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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钢与李庆安、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钢,李庆安,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郑钢,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云,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安,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郑钢与被告李庆安、江西省丰和营造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郑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钢负担。审 判 长  王 晖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孙海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爱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