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顾琼花与杜宜龙、张立、崔月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琼花,杜宜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张立,崔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顾琼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鑫,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宜龙,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委托代理人邹剑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立,男,汉族。被告崔月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9212227-X地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负责人杨毅委托代理人何斌娥,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琼花诉被告杜宜龙、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被告张立、被告崔月林、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琼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鑫,被告杜宜龙、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剑云、被告张立、被告崔月林、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斌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琼花诉称:2015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杜宜龙驾驶云AZXX**“长安”牌小轿车途中恰遇车身左侧有被告张立驾驶的云AXXX**“五菱”牌小型客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又遇原告驾驶载有顾冬莲等人的云AXXX**“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避让不及,原告所驾车左后部与被告杜宜龙所驾车左前部相撞,车头与被告张立所驾车车身左侧相碰撞,致原告受轻伤,顾冬莲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杜宜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和原告顾琼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冬莲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8471.2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636.2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241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28元、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云A367**“开瑞”汽车拖车费500元及修理费13324元;3、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宜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立驾驶的车辆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过原告人民币10000元的医疗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张立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也有损失。被告崔月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杜宜龙的车辆投保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修期内,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顾琼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DR检查报告两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治的情况。经质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三、医疗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经质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被告崔月林称其垫付过人民币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垫付过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垫付过人民币3000元,且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四、卫生许可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昆明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中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五、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辅助器具费用人民币128元。经质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六、户口薄和学籍信息。欲证明,原告子女及在昆明长期上学的事实,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其中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城镇户口。七、拖车费发票7张和汽车维修费发票2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人民币500元和修车费人民币13324元。经质证,被告杜宜龙、被告张立、被告崔月林和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拖车费发票和金额为人民币12924元的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金额为人民币400元的修理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杜宜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9457.83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总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1136.2元,包含急诊费和其它费用;其他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还认为,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杜宜龙已支付护理费人民币553元。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支付信息一份和保单抄件两份。欲证明,被告杜宜龙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情况,以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过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支付过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但原告起诉金额已经扣减。其他四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张立、被告崔月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和计算书列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崔月林为云AXXX**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6日0时至2015年9月25日0时,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预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已垫付过医疗费3000元,但原告起诉金额已经扣减。其他四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性,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杜宜龙、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22日13时,被告杜宜龙驾驶云AZ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恰遇其车身左侧有被告张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月林的云AXX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双方避让不及,被告杜宜龙所驾车后部与被告张立所驾车右前部相碰撞,两车碰撞致被告张立驾驶的车辆侧滑至高海高速公路辅道南向北方向车行道,被告杜宜龙车辆也驶入该车道,此过程中又遇原告顾琼花驾驶云AXXX**号“开瑞”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顾冬莲等人驶来,避让不及,致原告顾琼花所驾车辆左后部与被告杜宜龙所驾车辆左前部相撞,车头与被告张立驾驶车辆相碰撞,至原告顾琼花受轻伤二级,顾冬莲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杜宜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立和原告顾琼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11日在昆明昆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天,出院诊断:有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关节囊、韧带及伸肌支持带断裂、右膝部皮肤挫伤,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未诉特殊不适等,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继续换药2天1次,术后45条拆除石膏固定,术后1、2、3、6、9月复查去除固定物等。住院医疗费收据载明:原告住院医疗费为人民币29457.83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人民币553元,门诊费用共人民币1678.4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1136.23元。原告支出拐杖费用人民币128元。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11月10日,云春鉴【2015】医学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顾琼花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原告顾琼花配偶,女儿出生于2004年4月6日,自小学一年级起就读于昆明市官渡区建新学校,现为小学六年级学生;儿子出生于2006年2月6日,自小学一年级起就读于昆明市官渡区建新学校,现为小学四年级学生。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人民币500元,修理费共人民币13324元。被告杜宜龙为云AZ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崔月林为云AXXX**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崔月林支付过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被告杜宜龙已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500,原告陈述其现住昆明市小板桥41号,与丈夫共同经营昆明市国盛宾馆,月收入两人共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杜宜龙和被告张立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杜宜龙的车辆和被告张立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和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杜宜龙承担主要责任占70%,被告张立和原告各承担15%的次要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上述两保险公司按照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剩余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的顺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的具体金额问题,就医疗费来说,原告提交的单据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31136.23元,扣除其中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载明的护理费人民币553元后为人民币30583.23元。原告认可的被告杜宜龙支付的人民币5500元、被告崔月林支付的人民币3000元以及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的人民币10000元和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的人民币3000元后,剩余人民币9083.23元,经鉴定原告需后期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5083.23元,再由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元,原告医疗费损失尚余人民币8083.23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人民币5658.26元,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15%承担人民币1212.48元。医疗费以外的其它损失问题,就误工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状况,结合原告陈述,原告误工费按每天84元计算10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915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护理费的产生,按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载明的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553元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20天,按照云南省2015年度普通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参考原告两名未成年子女在昆明市上学的情况,在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98元予以支持。原告下肢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人民币128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有未成年子女戴某甲和戴某乙,戴某甲计算至18周岁还有7年,戴某乙计算至18周岁还有9年,原告及其配偶都是抚养义务人,对上述未成年人各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结合原告的伤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10%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68元×7年×10%)÷2人+(16268元×9年×10%)÷2人=12960.4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73595.4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44158元,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9437.4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修理费共138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000元。剩余人民币98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承担人民币6876.8元,被告财产保险昆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15%承担人民币1473.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崔月林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张立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立承担。因此,鉴定费由被告杜宜龙承担人民币980元,被告张立承担人民币210元。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交营养费的相关医嘱及单据,对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已涵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重复赔偿,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琼花人民币4415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琼花人民币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琼花人民币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琼花人民币29437.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琼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琼花医疗费人民币5658.26元、财产损失人民币6876.8元,共计人民币12535.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琼花医疗费人民币1212.48元、财产损失人民币1473.6元,共计:人民币2686.08元;三、被告杜宜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琼花鉴定费人民币980元;四、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琼花鉴定费人民币210元;五、驳回原告顾琼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顾琼花人民币1234.5元,另人民币1234.5元由原告顾琼花承担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杜宜龙、被告张立各承担人民币50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田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