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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远文、王安伦与任世金、徐功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远文,王安伦,任世金,徐功程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远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伦。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瑜,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世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功程。委托代理人江巨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远文、王安伦与被上诉人任世金、徐功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高远文、王安伦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重庆市巴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对重庆巴南区志均食品厂作出巴南国土处字第【2010】26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6月,重庆巴南区志均食品厂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巴南区一品街道四桥村4社占用集体土地22578平方米修建厂房,其中建筑占用耕地4080平方米、非耕地1020平方米,并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遂决定对重庆巴南区志均食品厂在巴南区一品街道四桥村4社非法占用的51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对重庆重庆巴南区志均食品厂合计罚款91800元;责令重庆巴南区志均食品厂在收到处罚决定书起30日内将已平整尚未进行建设的18513平方米耕地予以复耕。2010年10月18日,高远文与重庆市巴南区志均食品厂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高远文以全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志均食品厂厂房一期工程并对工程范围、工期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予以了约定。2010年12月6日���高远文与重庆市××南区志均食品厂再次签订《生活区修建协议》约定:高远文承建志均食品厂新建厕所、住宿及生活区等工程并对工程单价等内容予以了约定。此外,王安伦与重庆市巴南区志均食品厂签订了《厨房住宿彩钢屋面单项施工协议》约定:王安伦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志均食品厂的厨房、住宿等彩钢屋面并对工程范围及单价予以了约定。一审审理中,高远文、王安伦与徐功程确认:重庆市××南区志均食品厂的经营者为曾念琼,其系任世金妻子,高远文、王安伦由任世金介绍去修建的厂房;任世金对外用名为“王海彬”。2011年3月29日,高远文与重庆市××南区志均食品厂就涉案工程达成3份结算单,确认高远文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022000元,未付工程款为7382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期限。2010年11月14日,王安伦与重庆市××南区志均食品厂就涉案工程达成1份结算单,确认王安伦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187000元。一审审理中,高远文、王安伦举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任世金尚欠王安伦工程款10万元。徐功程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未参与结算。上述《欠条》载明:“今欠王安伦工程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此款于2011年5月31日付清”,落款为“王海彬”。高远文、王安伦认为王海彬就是任世金。2011年10月13日,高远文、王安伦(收款方)与任世金(支付方)、徐功程(担保方)以及案外人梁大荣(鉴证方)签订《工程余款协议》约定:因高远文、王安伦与任世金就新建厂房余款未付清,任世金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5万元整,2011年12月25日之前支付15万元整,2012年2月25日之前支付5万元整,2012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之前分别支付10万元整,2012年8月25日之前支付5万元整,上述款项共计80万元整;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按每日1%的违约金补偿高远文、王安伦及徐功程;如任世金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给高远文、王安伦,则由徐功程以现金方式向高远文、王安伦支付上述款项。审理中,高远文、王安伦及徐功程确认徐功程代任世金支付了第一笔5万元工程款。2012年3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一品街道办事处与徐功程签订《违法建设构建筑物委托看护协议书》约定:“根据巴南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已将重庆巴南区志均食品厂的全部违法建设构建筑物没收归政府,并且区政府已将所没收的全部违法建设构建筑物移交给一品街道办事处管理。由于一品街道办事处在管理上存在困难,经街道办事处集体研究决定,将所没收的重庆巴南区志均食品厂违法建筑4000平方米的全部违法建设构建筑物委托乙方看护。现就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将没收的四桥村4社违法建筑4000平方米全部委托乙方看护。二、看护其暂定为1年,即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一审审理中,徐功程举示了《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任世金与徐功程间欲签订转让协议并完成土地经营权流转手续。高远文、王安伦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载明:“……经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四桥村民委员会同意,现将甲方于2009年4月8日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四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一品】镇【街】租字第【09年5份】02号《重庆市巴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中的土地61.195亩地,另外加补充的土地2.286亩,共计63.481亩土地中的24亩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3、甲方在2011年5月27日以前在承包的土地上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包括甲乙双方签约后,以前因甲方生产经营、违规罚款、所欠税费、平整土地及修建房屋等所产生的一切债务)。……”,甲方落款处加盖印有“重庆市××南区志均食品厂”字样的公章,乙方落款处为“徐功程”,此外该协议书落款处还加盖有“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四桥村民委员会”章且负责人签有“同意双方协议”字样。《土地经营权流转认定书》复印件载明,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四桥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南区一品街道农业服务中心均证实:2009年4月8日,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四桥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南区志均食品厂签订土地流转租用合同而流转其共计63.481亩土地用于自主经营,但因该厂经营不善,资金严重不足而无法正常经营,经村同意于2011年4月18日将其中的39.481亩土地转让给熊莉经营,于2011年5月27日将剩余的24亩土地转让给徐功程经营。高远文、王安伦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10月2日,高远文、王安伦承建了任世金位于巴南区一品四桥村的厂房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任世金尚欠高远文、王安伦工程款80万元。2011年10月13日,高远文、王安伦与任世金、徐功程达成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8月15日分期付清工程款,徐功程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金。任世金按月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未再履约协议,经多次追偿,任世金及徐功程仍未付清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任世金、徐功程连带给付高远文、王安伦工程款75万元及违约金54万元,共计1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世金、徐功程承担。一审审理中,高远文、王安伦自愿申请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任世金一审中无答辩意见。徐功程在一审中辩称:1、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任世金而非徐功程,鉴于涉案工程未审批,且高远文、王安伦无施工资质,故涉案工程合同无效;2、在徐功程与任世金协商转让厂房前提下,徐功程才对工程余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提供担保,由于任世金隐瞒厂房系违章建筑的事实致使厂房被政府罚没,厂房转让并未实际完成,任世金担保行为无效且无过错;3、综上,请求驳回高远文、王安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高远文、王安伦自愿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高远文、王安伦先后分别与重庆市巴南区志均食品厂就厂房及相关建筑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生活区修建协议》与《厨房住宿彩钢屋面单项施工协议》,上述合同均因高远文、王安伦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而无效。现上述工程施工完毕,高远文、王安伦也分别与重庆市××南区志均食品厂达成结算,故重庆市××南区志均食品厂负有向高远文、王安伦给付工程款的债务。高远文、王安伦自认任世金已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系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关于《工程余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徐功程以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且未完成转让行为由主张其保证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厂房工程款本应由重庆市××南区志均食品厂支付,经高远文、王安伦与任世金签订《工程余款协议》后,工程款的清偿义务便转移至任世金。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的事实不能否定高远文、王安伦与任世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为《工程余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拘束力。高远文、王安伦要求任世金支付工程余款7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徐功程的保证责任问题。徐功程举示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协议》原件及《土地经营权流转认定书》复印件和本案无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条件为完成涉案厂房权属的转让。故徐功程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工程余款协议》的约定,徐功程在任世金不履行付款义务时负有清偿工程款的义务。但高远文、王安伦与徐功程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工程余款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最后期限为2012年8月25日,高远文、王安伦应在此期限届满之后六个月内向徐功程主张了保证责任。虽高远文、王安伦曾起诉过任世金、徐功程,但又于2013年7月18日撤回起诉,直到2014年4月18日才起诉至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高远文、王安伦在任世金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未能及时在法定期间内向徐功程主张权利,徐功程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高远文、王安伦要求徐功程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世金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伦、高远文工程款7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安伦、高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7410元由被告任世金负担。一审宣判后,高远文、王安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徐功程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主要理由如下:本案中任世金最后付款时间是2012年8月25日,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12日及2013年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仅一个月已向法院起诉,故说明上诉人是在诉讼时效内进行的。综上,本案保证人徐功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任世金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徐功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远文、���安伦举示了其曾经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证据。经质证,徐功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高远文、王安伦曾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5月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任世金及徐功程主张权利,后又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7月18日撤回诉讼。另外,二审中,高远文、王安伦明确其要求徐功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远文、王安伦与任世金、徐功程签订的《工程余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的清偿问题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徐功程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明确约定,如任世金逾期未支付尚欠的款项给高远文、���安伦,则由担保方徐功程向高远文、王安伦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故根据该约定,徐功程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在前述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徐功程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工程余款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最后期限即2012年8月25日起的六个月内。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高远文、王安伦曾于2012年9月12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任世金及徐功程主张权利,故应当认定高远文、王安伦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徐功程主张了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由于高远文、王安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徐功程主张了权利,故应从高远文、王安伦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高远文、王安伦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徐功程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高远文、王安伦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及查明的新事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443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任世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伦、高远文工程款75万元”;二、由徐功程对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7410,由任世金及徐功程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0元,由被上诉人徐功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