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尹华伟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6)川0181刑医1号申请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尹XX,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批准执行逮捕。2016年1月1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因其对2015年12月15日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予以释放,送往都江堰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3月4日治疗好转后出院。法定代理人尹显辉,男,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申请人尹XX之父。法定代理人徐碧如,女,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申请人尹XX之母。诉讼代理人何林翼,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医申(2016)1号申请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尹XX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尹XX及法定代理人尹显辉、徐碧如,诉讼代理人何林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5年12月15日7时许,被申请人尹XX因怀疑尹显X一家人经常在背后议论他,便前往尹显X家后门处谩骂,并与出门查看的岳XX发生口角,之后尹XX持自家菜刀将岳XX右手虎口及双手手肘部位砍伤,并将前来劝阻的尹显X头部砍伤。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XX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5年12月15日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尹XX实施了持凶器殴随意殴打他人的暴力行为,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法定代理人尹显辉、徐碧如提出的意见是,同意申请机关的诉请,请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诉讼代理人何林翼提出的意见是,同意申请机关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尹XX决定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尹XX与尹显X一家系亲戚关系。201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尹XX因怀疑尹显X一家人在背后说其坏话,并对其嘲讽、监视,心生不满,即前往尹显X家中,先是与岳XX发生口角。后尹XX持菜刀再次来到尹显X家中时,将岳XX右手虎口及双手肘部砍伤,并将出门劝阻的尹显X头部砍伤。事发后群众立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后,三人被送往都江堰市中医院接受治疗。被申请人尹XX在检查无碍后,被公安民警传唤接受讯问。2016年1月13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尹XX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对2015年12月15日的违法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申请人尹XX的讯问笔录、受害人的询问笔录、入院记录及伤情照片、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尹XX的到案经过说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川西南鉴【2016】精鉴字第00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申请人尹XX的户籍信息。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5日7时许,被申请人尹XX手持菜刀砍伤尹显X、岳XX,分别致二人头部、手肘部等部位受伤,后被申请人尹XX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尹XX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确有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依法可以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申请对被申请人尹XX强制医疗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尹XX的诉讼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尹XX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袁兴文审 判 员 刘 立人民陪审员 岳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