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5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葛太玉,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太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太玉诉称:原告2015年4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由成都农康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茉莉花茶”13袋,共265.2元。该产品外包装标识产品名称为茉莉花茶,等级合格品,配料新鲜茶叶,执行标准GB/T14456.1-2008。原告经查询得知,GB/T14456.1-2008是绿茶的国家标准,执行该标准根本就不能生产茉莉花茶,故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265.2元;2.十倍赔偿2652元;3.赔偿误工费、资料打印费及交通费等6315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4月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茉莉花茶”13袋,每袋20.4元,共265.2元,为此提供了购物小票和发票。该产品外包装标示:产品名称茉莉花茶,产品标准GB/T14456.1-2008,生产商成都农康园食品有限公司,等级为合格品,配料为新鲜茶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5月4日发布GB/T14456.1-2008《绿茶第1部分:基本要求》,其中规定该部分适用于以茶树的芽、叶、嫩茎为原料,经杀青、揉捻、干燥等工序制成的绿茶。2008年8月12日发布GB/T22292-2008《茉莉花茶》,其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以绿茶为原料,经加工成级型坯后,由茉莉鲜花窨制(含白兰鲜花打底)而成的茉莉花茶。原告据此主张,若按GB/T14456.1-2008标准执行,则不能生产茉莉花茶,故本案产品违规生产。经本院当庭核查原告提交的本案所涉产品实物,其中含有绿茶和茉莉花。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购买了本案所涉茉莉花茶共265.2元,原告为此提交了发票原件,足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所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14456.1-2008,即是绿茶的标准,并非茉莉花茶,而本案产品不仅有绿茶还含有茉莉花,也就是说若是茉莉花茶,则应按茉莉花茶的标准生产,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告未尽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销售该产品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5.2元并十倍赔偿26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葛太玉货款265.2元。二、原告葛太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茉莉花茶13袋给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若不能退还,则以每袋20.4元为准折抵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葛太玉2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聪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