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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启坤与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坤,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民初651号原告:孙启坤。委托代理人:孙延超。特别授权。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振,村主任。原告孙启坤诉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坤诉称:2002年4月15日,被告因扩建集贸市场需要收回原告承包的2.9亩土地,并承诺每年每亩补偿给原告小麦和玉米各500斤。合同签订初期,被告按承诺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后被告不再按合同履行,现已拖欠原告11年的粮补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粮补小麦15,950斤、玉米15,950斤。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起原告孙启坤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庄南四队苹果园”的2.9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2002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自2002年4月15起收回原告土地,在村未调整土地前每年每亩补给原告小麦、玉米各500斤(第一季麦季每亩补700斤)。后被告未给原告调整土地亦未按约定对原告进行补偿,现拖欠原告的粮补小麦15,950斤、玉米15,950斤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孙启坤与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回原告土地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补偿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粮补小麦15,950斤、玉米15,950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启坤粮补小麦15,950斤、玉米15,950斤。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张范街道南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原告孙启坤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