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民终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蔺垠晋与许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垠晋,许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字第00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垠晋,女,汉族,1997年7月1日生,吴起县长官庙乡长官庙村人,现住吴起县居乐小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蔺永杰,男,汉族,1969年7月23日生,吴起县长官庙镇长官庙村人,现住吴起县居乐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蔺垠晋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蓉,女,汉族,1998年9月2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庙沟乡吴水口村背庄组人,现住该村。。法定代理人许海洋,男,汉族,1979年12月1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庙沟乡吴水口村背庄组人,现住该村。系许蓉的父亲。上诉人蔺垠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5)吴起民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蔺垠晋、被上诉人许蓉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晚凌晨3点,原告许蓉被韩思逸、齐文静、高明荣叫至426宿舍,该宿舍部分女生(其中5人已另案处理,一人终止审理),迫使许蓉与宗银银玩猜拳游戏,互相打耳光,并威胁原告许蓉,迫使原告许蓉将衣服脱掉,只穿内裤拍裸照。2014年9月23日原告住进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左鼓膜挫伤。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药费共计8875.06元。同年9月26日吴起县公安局以涉嫌侮辱罪将其他女生刑事拘留,被告高瑾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未追究刑事责任。蔺垠晋已作终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许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及名誉损害赔偿在合理范围内确定为2万元。由于原告许蓉系未成年人,亦为在校学生,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许蓉请求赔偿鉴定费、重读费,庭审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亦未提供重读费的花费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瑾、蔺垠晋法制观念淡薄,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关系,是非不分,盲目行事,不计后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对原告许蓉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与其他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30%,除蔺垠晋外,其他侵权人现均已赔偿并履行)。被告吴起高级中学在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由于该校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学校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70%(已垫付7500元),故判决原告许蓉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34551.76元【医疗费8875.06元,护理费2860元(22天×13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22天×30元×2人),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交通费1056.70元,精神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2万元】。由被告吴起高级中学赔偿24186元,扣除已给付的7500元,再给付16686元。蔺垠晋赔偿1481元(34551.76元×30%÷7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其他侵权人已赔偿。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吴起高级中学承担405元,蔺垠晋承担50元。宣判后,蔺垠晋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针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许蓉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与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谈话记录证实,上诉人伙同他人从晚上23时开始一直持续到次日5时许参与对多名受害人实施侵害,其中也包括本案的受害人,给受害人许蓉造成了人身和精神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蔺垠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