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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武胜县沿口镇定远街市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一部正面黑色、背面灰色的“诺基亚”1800型手机,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1元。(二)、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在武胜县沿口镇至乐善镇的客车上盗窃被害人贺某某一部正面黑色、背面红色“诺基亚”3050型手机,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4.16元。(三)、2015年11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岳池县围城路的菜市附近盗窃被害人杨某某一部白色“三星”G3688V型手机,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8.47元。(四)、2015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武胜县沿口镇城南市场菜市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白色“苹果”4SA1431型手机,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7.50元。(五)、2015年1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武胜县沿口镇定远街市场菜市处盗窃被害人康某某一部正面白色、背面土豪金色“苹果”5SA1530型手机,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42.04元。2015年12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武胜县沿口镇定远街市场肉铺处正在准备盗窃他人财务时被武胜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了其主要作案事实。被盗五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3、武价认鉴(2015)57号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盗窃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拟收押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表、到案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6、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7、证人胡某乙、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8、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9、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辩解;10、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盗窃的5部手机已经追退发还各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甲盗窃赃物手机五部,发还给各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马某某“诺基亚”180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贺某某“诺基亚”3050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三星”G3688V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苹果”4SA1431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康某某“苹果”5SA1530型手机一部。上述五部手机均已由公安机关追退发还)。三、没收被告人胡某甲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把,刀片18张(已移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