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周香妹与陈新娣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香妹,陈新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香妹,女,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志鹏,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娣,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香妹与上诉人陈新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9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香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香妹配偶廖荣珍将74万元赠与陈新娣无效。2、陈新娣将所取得的赠与款74万元中的61.42万元返还给周香妹及其与廖荣珍的婚生女廖芳焰。原审法院查明:周香妹与廖荣珍于200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廖芳焰。陈新娣系廖荣珍之母。2014年2月19日,廖荣珍因病死亡。2013年5月2日,廖荣珍通过其名下卡号为×××1810的银行账户转账24万元至陈新娣名下的卡号为×××6655的银行账户。当日账户余额为321811元。此后,陈新娣该账户又陆续发生多笔存款,均为现金存入,合计存款178600元,除支出账户信使费合计14元外,未发生取款行为,截至2013年12月20日账户存款余额为501019.07元。2013年12月21日,陈新娣将该账户存款50万元取出并转存为定期存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周香妹主张2013年5月2日廖荣珍转入陈新娣名下账户的24万元系赠与的款项,陈新娣反驳称当时该银行卡由廖荣珍代为保管,廖荣珍仅系借用该账户进行存款。陈新娣与廖荣珍系母子关系,周香妹与陈新娣的陈述均存在现实可能性,因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各自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周香妹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周香妹主张讼争24万元系廖荣珍赠与陈新娣的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现查明,陈新娣名下尾号为66655的工行卡在廖荣珍转入24万元后,又陆续存入数笔现金合计178600元,截至2013年12月20日账户余额为501019.07元。可见,周香妹主张的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活期转定期的50万元存款,实际上包含了该账户在2013年5月2日之前的存款、本案讼争的24万元及此后陆续存入的现金,其中24万元系重复主张。周香妹主张该账户的其他存款也系来源于廖荣珍,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对周香妹请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新娣辩称已于2013年6~7月期间将20余万元还给廖荣珍,抵销了讼争的24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讼争24万元款项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为廖荣珍与周香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廖荣珍已死亡,其名下财产包括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依法发生继承。作为廖荣珍的遗孀,周香妹既是财产共有人,又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可另行通过继承程序解决24万元款项的分割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香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周香妹、陈新娣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香妹上诉称:1、尾号为66655的陈新娣名字的工商银行卡一直由周香妹丈夫廖荣珍使用,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通过转账、现金存入方式将501019.07元的款项存入上述工商银行卡账户。2、廖荣珍与陈新娣之间并未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仅是母子关系。廖荣珍上述转款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廖荣珍赠与的款项属于与周香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周香妹同意,廖荣珍的上述赠与行为无效。因此,陈新娣应返还讼争的赠与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周香妹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周香妹的上诉,陈新娣答辩称:1、在案的证据并无法证明本案存在赠与合同;2、廖荣珍仅向陈新娣转让一笔24万元,而非周香妹所称的501019.07元;3、陈新娣的经济来源并非仅有廖荣珍给付的赡养费,也有自身小本生意积蓄以及其他儿女给付的赡养费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香妹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新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24万元为廖荣珍与周香妹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周香妹与廖荣珍夫妻收入不高、生活不宽裕,当初首付款也是陈新娣帮忙支付,2013年春节他人曾向周香妹、廖荣珍借款,廖荣珍、周香妹表示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借款。陈新娣将讼争的二十多万元交给廖荣珍,廖荣珍则将其用于购买车辆,廖荣珍转入陈新娣工商银行账户的讼争24万元款项就是对抵陈新娣交付给廖荣珍的上述二十多万元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讼争24万元并非廖荣珍与周香娣的夫妻共同财产。针对陈新娣的上诉,周香妹答辩称:1、陈新娣所称的周香妹与廖荣珍收入不高、生活不宽裕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讼争的24万元是对抵其交付给廖荣珍的现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新娣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周香妹上诉主张讼争24万元系廖荣珍赠与陈新娣的财产,陈新娣不予认可,周香妹对该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其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香妹诉求的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活期转定期50万元许存款,实际上包含了2013年5月2日之前的存款、讼争的24万元及此后陆续存入的现金。而其中24万元系重复主张,周香妹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账户的其他存款也来源于廖荣珍。因此,周香妹主张存在赠与事实进而请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陈新娣辩称已将20余万元还给廖荣珍以抵销讼争的24万元,但同样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讼争24万元款项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为廖荣珍与周香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通过继承程序解决该24万元款项分割争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周香妹、陈新娣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上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周香妹负担7568元、陈新娣负担36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