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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法定代理人舒某某,女,系孙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汤九斌,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春景,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合并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淑娴、代理检察员张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舒某某、诉讼代理人汤九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春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FK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勉宁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绿缘路交叉路口时,逢舒某某驾驶陕FUL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孙某某)沿勉宁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驶入绿缘路,两车在路西车道内碰撞,致王某某、孙某某、舒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某与当事人舒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拘役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FKZ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勉宁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绿缘路交界处,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乘坐舒某某驾驶的陕FUL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向西左转弯驶入绿缘路时,两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被勉县医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额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1.2脑挫裂伤;2、脑干梗塞;3、吸入性肺炎。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五万六千余元。后因无好转自行要求出院转入西安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74日,支付医疗费用十一万五千余元,入院时被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疝;3、脑干梗塞;4、肺部感染;5、器官切开术后;6、贫血。出院时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干梗塞;3、肺部感染。现孙某某神志呈昏迷状,因医疗费用不足只能自行要求出院回家休养。为保障继续治疗只能就已经产生的费用先行主张权利,具体诉讼请求为:1、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18084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91天×40元/天)、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天)、误工费10920元(91天×120元/天)、护理费27300元(91天×2人×150元/天)、交通费4800元,以上共计230237.66元,请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141628.83元。其诉讼代理人汤九斌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春景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无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审理中也预交了20000元赔偿款。4、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是护理、误工费用标准偏高,请法院依据审判实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陕FK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勉宁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绿缘路交叉路口时,逢舒某某无证驾驶陕FUL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丈夫孙某某)沿勉宁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驶入绿缘路,两车在路西车道内碰撞,致王某某、孙某某、舒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某与当事人舒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孙某某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19.3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某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9日自动出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6602.62元,遵医嘱支付外购药(亚胺培南西司他丁钠3359.99元、人血白蛋白4900元)8259.99元。被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额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1.2脑挫裂伤。1.3脑干梗塞。1.4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嘱出院后继续积极治疗。2015年8月29日,被害人孙某某又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4801.45元,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疝。3、脑干梗塞。4、肺部感染。5、器官切开术后。6、贫血。2015年9月29日,被害人孙某某又继续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1183.59元,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干梗塞。3、肺部感染。出院时患者神志呈昏迷状,刺激有反应,生命体征尚平稳,患者由于住院费用不足,影响医疗效果,反复向家属说明情况,家属表示理解,于2015年11月12日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嘱出院后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审理中,经本院做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共计缴纳赔偿款3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之妻舒某某已领取20000元,另10000元舒某某暂拒领取,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案发时间。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现场照片及肇事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舒某某与当事人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相当,应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孙某某无责任。4、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实,王某某未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记录。5、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抽血情况。6、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19.3毫克/100毫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保林)出生于1976年5月21日,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8、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临时)证明,被害人孙某某被勉县医院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额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1.2脑挫裂伤。1.3头皮挫伤);2、吸入性肺炎。被告人王某某被勉县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吸入性肺炎。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踇趾远节粉碎性骨折。6、酒精中毒?。9、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2时许,她驾驶她家的陕FUL8**号二轮摩托车(车载丈夫孙某某)沿勉宁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绿缘路交叉路口准备向西左转弯驶入绿缘路,发现一辆摩托车沿引道由北向南驶过来,当时该车还没有进入绿缘路道口,两车相距较远,她左转弯驶入引道路西过程中和该车发生接碰,她的摩托车朝右手边倒地,她从地上爬起来后,就拦挡来往的车辆让人家帮忙报警。120急救车到现场后,她们随车准备离开时,交警也来到现场。事发后,她的摩托车没有变动位置,对方从地上爬起来后准备离开,但是没有启动,摩托车移动了位置。她驾驶的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孙某某,她没有机动车驾驶证。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2日13时许,他和陆明强、潘月华在他家中吃饭,他喝了一瓶啤酒。当晚22时30分许,他拿出自己用白酒泡制的药酒一人又喝了一提(大约是二两)。23时40分许,他驾驶自己的陕FKZ5**号二轮摩托车送陆明强回勉县三国广场附近的家中,期间,他们又在三国广场逗留了一会,之后,他就驾驶摩托车回家,沿勉宁高速公路勉县引道由北向南靠路西车道边缘行驶,刚过绿缘路交叉路口靠南面处就感觉车后被什么撞了一下,他被撞倒后,就什么不知道了,醒来后发现他摩托车头朝南倒在路边,他把摩托车扶起来转了个向,发现一辆红色摩托车倒在他北面,一个女的趴在一个男人身上哭,之后他就晕到了,之后他醒来发现自己在医院里。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发时他没有穿上衣,车速不超过40公里每小时,档位是4档。11、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办案民警接处警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在勉县医院的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3、西安市第九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市九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在西安市第九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市九院)的治疗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情况。(三)、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1、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缴纳赔偿款30000元。2、领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的赔偿款20000元已被被害人孙某某之妻舒某某领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9.3毫克/100毫升,超过法律规定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伤害,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朱春景的辩护意见,经查,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双方驾驶人的过错行为认定舒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另外,被告人虽然在审理中向本院交来赔偿款3万元,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第1、3条予以采纳,第2、4条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80847.65元、误工费9100元(91天×100元/天)、护理费18200元(91天×100元/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天)、交通费4800元,以上合计217497.65元。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所驾驶的陕FKZ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100元(10000元+18200元+9100元+48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75397.65元(180847.65元+2730元+1820元-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50%,即87698.83元。两项合计,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129798.83元,扣除王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应赔偿99798.83元。对被告人王某某诉讼代理人朱春景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29798.83元,扣除王某某已赔偿的30000元外,被告人王某某还应赔偿99798.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熠审 判 员  胡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