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成熹与许尔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熹,许尔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383号原告刘成熹,男,生于1985年7月,汉族,民勤县人,现住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何子风,女,民勤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尔忠,男,生于1965年12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原告刘成熹与被告许尔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熹委托代理人何子风、被告许尔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所有的车号为甘H-133**“起亚K3”型按揭小客车在刘兵驾驶时行至民勤县气象局院内,被被告以驾驶人刘兵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扣押。后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被告辩称,原告刘成熹之父刘兵拖欠被告借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兵将其驾驶的车号为甘H-133**的“起亚K3”型小客车自愿放置在被告处,刘兵承诺去筹备借款。同时该车的所有权人是新疆广汇租赁服务公司武威分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案外人刘兵驾驶原告刘成熹按揭的车号为甘H-133**的“起亚K3”型小客车行至民勤县气象局院内时,被被告许尔忠以驾驶人刘兵与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扣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扣押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公司武威分公司租赁合同、证明、甘H-133**“起亚K3”型小客车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依法占有的不动产、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公司武威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取得对甘H-133**号“起亚K3”型小客车的占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父刘兵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被告以与原告之父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尔忠返还原告刘成熹甘H-133**号“起亚K3”型小客车一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许尔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