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巨成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巨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86号原告刘巨成,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乙360号。法定代表人余巨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女。委托代理人万之从,男。原告刘巨成认为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工商登记行为违法,于2016年3���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原告刘巨成诉称,2016年元月初,原告在西藏卫视广告信息栏目中看到北京东方奥雅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雅公司)发布的有关中美一号人参种植招商广告,即拨打电话向该公司索取投资指南。2016年元月26日,原告收到东方奥雅公司寄来的投资指南,决定投资该项目,并按东方奥雅公司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帐户汇入加盟种植信誉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数日后,原告收到东方奥雅公司寄来的中美一号人参种籽,以及签署好的中美一号人参产品回收合同书、种植指南、授权书及VIP贵宾卡、特别提示信等。东方奥雅公司在种植指南提示信中强调,种植中美一号人参必须使用该公司提供的专用(高纯度)绿色环保植物速生剂,要求原告汇款2万元购买该产品。因离种植时机尚早,为防���上当受骗,原告在网上查阅了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及营业执照,发现其注册号与营业执照不符。后原告委托在北京的朋友,查找广告资料所写的东方奥雅公司生产基地,以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该公司住所,均未找到该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为东方奥雅公司核发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住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91号院号楼30-114号,但在该址找不到该公司,故登记行为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核发给东方奥雅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其行政行为所产生的因果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巨成被欺骗与被诉工商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巨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巨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审 判 员 许 欣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