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4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胡聚辉、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胡聚辉,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4624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尚英姿,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聚辉。被告:陈辉。原告赵海彬与被告胡聚辉、陈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胡聚辉、陈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元。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聚辉、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胡聚辉、陈辉向原告赵海彬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若产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代理费。借款之后,两被告并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因本案诉讼用去代理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聚辉、陈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彬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代理费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胡聚辉、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