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任寒宇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寒宇,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1471号原告任寒宇,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B南区**栋****室。委托代理人韩琪,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35号贵州商专南楼。负责人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怡蓉,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寒宇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寒宇的委托代理人韩琪,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怡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寒宇诉称,原告喜欢饮茶,喜欢购买一些茶叶和朋友共同品鉴。多年来也长期在被告处购买茶叶。今年外地亲戚想要一点贵州当地名茶,于是原告就习以为常的到被告处选购了一些茶叶。原告在被告处选购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兰馨雀舌茶》比一般销售的茶叶更特别。虽然价钱更贵,但是其等级是“5S特级(君尚)”和“4S(特级)君雅”,这样就不同于其它雀舌只是“特级”的等级,其品质应该更高于那些一般的特级。于是原告买了14条“兰馨雀舌茶”和“兰馨雀舌尊品”20条。一共花了14392元。饮用一段时间后,原告寄了一部分茶叶给亲戚。由于亲戚在当地农委上班,电话告知原告上当了,这两款茶叶上面的产品标准里面只有“特级、一级、二级”的区别,根本没有什么“4S特级(君尚)”、“5S特级(君雅)”之分。原告因被忽悠才心甘情愿花高价钱购买。原告找来湄潭翠芽的执行标准DB52/T478-2005来看,第5.3条明确将产品等级分类为特级、一级和二级。不同的等级对应的是不同的感官品质和理化指标。原告被产品上宣称的4S、5S给迷惑了,原告遂找被告退货,被告拒绝退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退还购物货款14392元;二、被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原告赔偿1439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联贵阳分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茶叶系其自愿,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茶叶是合格的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同时被告销售的商品无以次充好和欺诈之嫌,被告使用“4S”或“5S”字样并不影响茶叶的特级级别。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名为“兰馨雀舌5S特级(君尚)”的茶叶20条、“兰馨雀舌4S特级(君雅)”的茶叶14条,共计花费14392元。原告所购上述两种茶叶包装均为条装,食品标签处分别载明“产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级别:5S特级(君尚)”和“产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级别:4S特级(君雅)”。产品外包装背面载明“公司地址:湄潭县绿色食品工业园区”。上述产品生产厂家为贵州湄潭兰馨茶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住所地为“贵州湄潭县湄江镇”。另查明,上述产品生产时尚在执行DB52/478-2005“湄潭翠芽茶”贵州省地方标准。该标准中第3条规定茶叶产地为“贵州省湄潭县”,第4条第2项规定等级标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种。审理中,被告提交一份由贵州湄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载明“兹证明贵州湄潭兰馨茶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入驻遵义市湄潭绿色食品工业园区,现该公司总部及生产车间均位于湄潭县湄江镇经济开发区,为贵州湄潭经济开发区企业。遵义市湄潭绿色食品工业园区与湄潭县湄江镇经济开发区是同一个园区”。同时,被告提交四份检验报告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茶叶质量符合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购买的茶叶包装上所标识的产地及等级不符合相关规定为由主张权利。对于商品包装上的“产地”问题,从DB52/478-2005“湄潭翠芽茶”贵州省地方标准中规定茶叶生产地为“贵州省湄潭县”,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五十条对于标识产地进行了规定,“产地”指食品的实际生产地址,是特定情况下对生产者地址的补充。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涉案产品产地与生产企业均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产地标识符合规范。对于商品包装上的“等级”问题,产品质量等级应符合DB52/478-2005“湄潭翠芽茶”贵州省地方标准规定,该标准中规定质量等级包括“特级、一级、二级”三种,涉案产品中均已经标注等级为特级,并无虚报错报情形。同时,该标准中并未禁止企业自行对产品分类的规定,企业在同一质量等级的产品中进一步细分产品类别属于企业正当行使经营自由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生产企业属于恶意违反规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所提供产品有检验报告证明其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原告主张以标识违规赔偿一倍商品价格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购买商品八个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该商品已接近保质期,原告主张退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寒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正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