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9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赵彦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9刑初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军(绰号赵二军)住克山县。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静,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军及其辩护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彦军因修理费问题与克山县顺丰修理部修理工被害人张明(男,43岁)发生争执,赵彦军用千斤顶的压杆将张明打伤,造成脾破裂并摘除。经法医鉴定:张明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赵彦军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赵彦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赵彦军判处六年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彦军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彦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故意伤害罪罪名没有异议;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有残疾,生活困难;5.被告人认罪态度好;6.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彦军于2015年9月18日13时许,因修理费过高与克山县顺丰修理部修理工被害人张明(男,43岁)发生争执,赵彦军用千斤顶的压杆将张明打伤,被告人当场掏出一万多元给张明让其去医院治疗,后造成张明脾破裂并摘除。经法医鉴定:张明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赵彦军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彦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明人民币140000元(不包括先行给付的一万多元抢救费),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系他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时间、地点等情况。2.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千斤顶压杆一个。3.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彦军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于2015年9月29日被克山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4.说明:证实贾铁良与张贵玲系夫妻关系,顺丰修理部由其二人共同经营。5.残疾证、诊断书、介绍信:证实被告人赵彦军家庭的自然情况。6.海林市大龙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证实本案中赵彦军送修的车辆所有人为朱立国。7.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对被告人赵彦军的附带民事起诉。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一般。(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春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张明的妻子。2015年9月18日13时,其丈夫被人打伤,晚上18时许,去医院检查,医生说脾破裂。其听顺丰修理部老板说其丈夫是被叫“二军”的人打伤的。2.证人张贵玲、杨福、贾铁良、孙亮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明被被告人赵彦军在顺丰修理部用千斤顶压杆打伤的过程。(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张明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8日下午13时,其在顺丰修理部被来修车的赵彦军用千斤顶压杆打伤的过程。(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赵彦军的供述:证实其到顺丰修理部修车,其认为修理费过高,与修理工被害人张明发生争执,其后用千斤顶压杆将张明打伤的过程。(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克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山)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53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明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五)现场勘查笔录1.克山县公安局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彦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系因琐事而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明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人民陪审员 单旭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