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祝水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祝水荣,黄美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弋阳县南岩镇志敏中大道141号,组织机构代码86169322。负责人方文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水荣,女,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生,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横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5)饶民一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7时08分,被告黄美生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上饶县城旭日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御龙苑小区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对向由原告祝水荣驾驶七峰牌三轮电动车直行中,由于操作不当踩紧急刹车,致使三轮电动车侧翻(两车车体无接触),造成原告祝水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美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水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水荣到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并积液;3、右胫骨近端骨折;4、右股骨内侧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距骨增生并骨质破坏;7、右肾囊肿。2015年9月2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9月31日出院,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19,687.51元。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活血化瘀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期间,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9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伤残程度和后期医疗费作出评定,鉴定意见为:祝水荣人体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祝水荣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500元。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750元。赣E×××××号车系被告黄美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近4—5年来一直从事种菜、卖菜工作(即在自家的责任田加上租用他人的部分田地种菜,并运到上饶县第三农贸市场出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的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美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水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9,687.51元,××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昌大学上饶医院门诊收据为证,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主张扣减20%非医疗保险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年×10,117元/年×10%﹦20,234元,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诉请护理费为:31天×95元/天﹦2,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营养费为:31天×20元/天﹦620元、交通费3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其诉请后续治疗费5,50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接近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从事种植、卖菜工作,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居住、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因此,误工费宜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00天×28,991元/年﹦7,942.74元;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费7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有损失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2,409.2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427.51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6,427.5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27.51元×70%﹦11,499.26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3,431.7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1,15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4,581.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99.26元。被告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已预付给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抵扣;车损评估费+伤残鉴定费﹦1,400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黄美生承担70%,即为:1,400元×70%﹦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美生赔偿原告祝水荣98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水荣44,581.74元,减去预付10,000元医疗费,即尚应赔付3,458,17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祝水荣11,499.26元。共计46,08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祝水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黄美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二、误工费不应该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弋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祝水荣虽已接近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一直在从事种菜、卖菜工作,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因此误工费依法应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弋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扬审 判 员 熊巧玲代理审判员 万利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业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