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叶兰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叶兰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三清山大道55号。负责人:XX彬,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福(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叶兰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与被告叶兰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兰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叶兰仙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行申领了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拖欠透支额人民币34,855.53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故我行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4,855.53元以及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福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复印件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货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货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货记卡领何玥(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货记卡及双方约定信用卡使用规则及违约等相关事项的事实。4.账户信息明细、客户交易明细和分期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及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叶兰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兰仙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提现),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95.88元、利息3,822.44元、滞纳金1,737.21元,合计人民币34,855.53元,经原告方数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34,855.53元以及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叶兰仙未按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偿清所欠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已知并自愿接受信用卡章程中关于利息、滞纳金等规定,且收取利息、滞纳金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金额中含有利息、滞纳金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透支额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兰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本金29,295.88元、利息3,822.44元、滞纳金1,737.21元,合计人民币34,85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5.5元,由被告叶兰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