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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财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瑞钦与林美宋、林力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瑞钦,林美宋,林力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8财保91号申请人王瑞钦,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申请人林美宋,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被申请人林力发,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美宋、林力发名下存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其他等值财产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王瑞钦提供登记在担保人薛宇涵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瑞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担保人薛宇涵名下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的房屋予以查封。二、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林美宋、林力发名下存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王瑞钦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小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