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清林、陈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清林,陈兴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618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艾锋,该社职工。被告:何清林。被告陈兴武。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何清林、陈兴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林、陈兴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何清林于2012年2月24日在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2年,被告陈兴武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何清林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清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陈兴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何清林与原告下属的柏林分理处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10.93‰,如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则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10.93‰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签名捺印。被告陈兴武为被告何清林的贷款进行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连带担保借款本金及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院认为:被告何清林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立了借款借据,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兴武为被告何清林在原告的贷款承担担保,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陈兴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林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二、被告陈兴武为被告何清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兴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清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清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绍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