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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姜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泽,男,汉族,生于1965年8月11日6,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姜泽酒后驾云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太线由永胜县涛源镇金江坪驶往太极村委会方向,21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太线K12+200M路段处,在金太线道路左转弯驶入五点灯村村道的过程中,胡某勇驾云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余某丽,沿金太线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姜泽胡某勇余某丽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姜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姜泽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7.55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姜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泽与受害胡某勇余某丽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受害人的相关费用胡某勇余某丽对姜泽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泽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姜泽醉酒后驾云P×××××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太线由永胜县涛源镇金江坪驶往太极村委会方向。21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太线K12+200M路段左转弯驶入五点灯村村道的过程中,胡某勇驾云P×××××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余某丽,沿金太线由西向东驶来,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姜泽胡某勇余某丽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由姜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姜泽抽取血样送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55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姜泽在案发后与受害胡某勇余某丽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姜泽的行为得到二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2、姜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3、姜泽胡某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P×××××8号车云P×××××5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5、永公交认字[2015]第06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调解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放弃做轻重伤鉴定的申请书、谅解申请书;7、永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检验报告单、申请;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9、辨认笔录及照片;10、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检定证书、丽(公)检(酒)字[2015]第231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12、证胡某勇姜某,4斋余某丽赵某2才证言;13、被告人姜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人姜泽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欲证实其已履行赔偿协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姜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泽在案发后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其行为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永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