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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江阴某某精品酒店工作。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20日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叉口地段时,车辆前部与沿某某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华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右前侧部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受伤昏迷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mg乙醇/m1血液。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四村某某足浴店饮用米酒。事故致被告人李某头部外伤、多处皮肤裂伤、软组织伤,苏B×××××小型轿车的车损为人民币2085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详细信息、江阴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朱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华某的陈述笔录,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刘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