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优俭与王宏、李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优俭,王宏,李兰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张优俭,男,汉族,1960年2月8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李兰平,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峰峰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优俭诉被告王宏、李兰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优俭委托代理人路林海、被告王宏、李兰平、平安保险委托代理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优俭诉称,2015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宏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嫂削面馆门前路段,撞到停在道路右侧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三轮车侧翻,将行人原告张优俭、张国平、赵洪光撞倒,造成原告张国平、张优俭、赵洪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优俭、张国平、赵洪光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8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优俭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4天,医疗费3926.85元,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三、护理人员王丽红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300元。被告李兰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事故车辆车主,被告王宏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王宏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兰平为事故车辆车主,其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同时,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各伤者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被告李兰平、王宏、平安保险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宏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朝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晋嫂削面馆门前路段,撞到停在道路右侧电动三��车尾部,致三轮车侧翻,将行人原告张优俭、张国平、赵洪光撞倒,造成原告张优俭、张国平、赵洪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4天,医疗费3926.85元,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右肘部、右前臂及右膝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加强营养,需1人护理。2015年7月2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兰平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与被告王宏为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5)第001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926.8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共计1905元,因无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丽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32045元计算,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32045元÷30天×4天=351.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营养费200元(50元×4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4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26.85元;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91.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张优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2.14%,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0.15%。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26.85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4元,剩余4112.8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391.18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5元,剩余226.18元。原告超过加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4339.0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优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优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39.03元;三、驳回原告张优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4元,原告张优俭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