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辽0604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诉被告张梅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张梅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06**民初308号原告李娜,女。委托代理人吴清国,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梅兰,女。委托代理人王毅,辽宁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诉被告张梅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国、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2014年3月被告称能为原告母亲宋淑清办理养老保险,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收取原告5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同时承诺如办理不成,将钱如数返还。现被告未能办理成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委托合同,被告返还办理养老保险费用53000元。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应为李娜的母亲宋淑清,而非李娜。被告接受原告母亲的委托,收取原告53000元,后被告将钱交给案外人范成功,委托范成功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范成功又将钱交给案外人关德林,现范、关二人因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被告也是被害人之一,法院应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刑事���件审结后再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母亲宋淑清办理养老保险,并于当日给付被告5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李娜为其母亲宋淑清办理一次性养老保险费用5.3万元,以后不用交纳保险费,如办不成将钱原数返还,办成后此条作废。以前打的所有收条和银行卡转账的收据全部作废,以此收条为准。”后被告为原告在丹东社保部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账户中本金为0元。被告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供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李娜委托被告张梅兰为其母亲宋淑清办理养老保险并交付被告53000元,双方的委托关系依法建立,合法有效,现被告虽已为原告在社保部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但账户中金额为零,说明委托事项未能完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本案应由原告母亲宋淑清作为原告的观点,被告虽是为原告母亲办理养老保险,但与被告商谈委托事项及给付钱款的人均系原告李娜,故原告母亲不���委托合同的一方主体,李娜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关于被告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的观点,因原告委托办理保险事项的受托人为被告,被告应亲自办理相关事宜,被告再行委托他人办理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本人并非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只要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完成受托事项,即应按约定如数返还费用,故被告的以上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娜与被告张梅兰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梅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娜办理养老保险费用53000元。如被告张梅兰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张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