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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长明、肖喜珍等与陈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明,肖喜珍,李云琼,刘祥芳,陈友军,熊泽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288号原告刘长明,男,193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肖喜珍,女,193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李云琼,女,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祥芳,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程永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友军,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熊泽旭,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五洞桥北路一段新城风情2栋1层1号。负责人郭松。原告刘长明、肖喜珍、李云琼、刘祥芳诉被告陈友军、熊泽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明、肖喜珍、李云琼、刘祥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永强,被告陈友军、被告熊泽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明、肖喜珍、李云琼、刘祥芳诉称,2015年11月21日15时15分,被告陈友军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沿成德大道主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至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成德大道辅道同向行至该路口直行通过,陈友军所驾车右前部与刘某所驾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某受伤。随即刘某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友军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驾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且未减速,且被告所驾车辆从质量、冲撞力、硬度等均高于刘某所驾摩托车,其造成事故的危险性高,刘某的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主张责任比例为2:8。原告系刘某的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2372.42元。被告陈友军、熊泽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泽旭已垫付了医疗费180668.22元,并另行支付死者家属30000元。川A×××××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下午,陈友军驾驶川A××××ד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沿成德大道主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15时15分许,车行至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刘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成德大道辅道同向行至该路口直行通过,陈友军所驾车右前部与刘某所驾车车身左侧在路口发生碰撞,致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成都市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救治,刘某于2015年12月14日死亡。川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泽旭垫付了210668.22元。另查明,原告刘长明系刘某父亲,原告肖喜珍系刘某母亲,原告李云琼系刘某妻子,原告刘祥芳系刘某女儿。川A×××××号车主为被告熊泽旭。刘某生前在新都区其女儿刘祥芳共同经营新都区雪尔超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堪照片、车检报告、询问笔录、刘某身份证、病性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及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及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保险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友军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7:3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为川A×××××号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0396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1380元(60元×23天);5、误工费2480.28元(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9361元/年÷365天×23天);6、死亡赔偿金487620元;7、丧葬费55848.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26.78元(45697元/年÷365天×3天×3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775元(其中父亲:7110元/年×5年÷4人;母亲7110元/年×5年÷4人);11、交通费酌定800元;12、住宿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费用合计807148.78元,酌情扣除自费药40793.65元,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646355.13元,按照3:7的责任比例分担,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应赔偿452448.59元。两项合计,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2448.59元。因被告熊泽旭已垫付210668.22元,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90336.37元,支付被告熊泽旭182112.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明、肖喜珍、李云琼、刘祥芳人民币390336.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熊泽旭182112.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由原告承担363元,被告熊泽旭承担366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五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雯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