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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卞杏宝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杏宝,无锡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滨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卞杏宝。委托代理人卞增(系卞杏宝之子)。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杏宝要求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杏宝及委托代理人卞增,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亮、夏仁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杏宝诉称,其于1985年至1986年间,向被告市国土局下属的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镇土地管理所申请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的宅基地建房,得到批复批准后建造房屋68平方米。后被当时的无锡县东湖塘乡人民政府以房屋系违章建筑为由,连续拆除三次。后其得知被告市国土局有其申请建房的档案材料,反映数次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被告市国土局拒不提供。其认为被告市国土局处应有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现未提供相应的信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市国土局提供1985-1986年间原告申请宅基地地基建房的相关档案材料。原告卞杏宝提交了以下证据:1、锡国土资信告(2015)5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519号《告知书》);2、锡国土资信告(2015)5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521号《告知书》)。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其于2015年7月24日、8月17日分别受理了原告卞杏宝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分别为:一、查询东港镇亚光村新宅基村民组卞增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审批材料;二、卞增原宅基地(已拆除)建房批复;三、拆除合法手续的申请,政府结论意见,共计九张。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分别在2015年8月7日、8月28日向原告卞杏宝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告知所需信息的情况。其未收到原告卞杏宝提出的查询“1985-1986年间卞杏宝申请宅基地地基建房的相关档案材料”。综上,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告知,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原告卞杏宝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接件回执存根、锡国土资信告(2015)45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55号《告知书》)、无锡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邮寄凭证;2、2015年8月1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接件回执存根两份、519号《告知书》、521号《告知书》、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卞杏宝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市国土局未提交其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卞杏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卞杏宝所举的证据、被告市国土局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卞杏宝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以邮寄形式公开“东港镇亚光村新宅基村民组卞增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审批材料”。被告市国土局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8月7日作出455号《告知书》,认为原告卞杏宝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故将卞增的《无锡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予以公开。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后原告卞杏宝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分别为:“卞增原宅基地(已拆除)建房批复”、“1、拆除合法手续的申请;2、政府结论意见,共计九张。”被告市国土局于同日依法受理,经审查后于同月28日作出519号《告知书》、521号《告知书》,分别告知原告卞杏宝,申请获取的“卞增原宅基地(已拆除)建房批复”,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获取的“1、拆除合法手续的申请;2、政府结论意见,共计九张”信息内容表述不明确,难以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具体名称后再行申请。被告市国土局将上述两份《告知书》于同日向原告卞杏宝邮寄送达。庭审中,原告卞杏宝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要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提供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包括:卞增1986年左右申请建造宅基地上房屋(已拆除)的审批材料、建房的批复、拆除合法手续的申请、政府结论意见(共计九张)。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卞杏宝先后三次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公开其子卞增宅基地建房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东港镇亚光村新宅基村民组卞增申请建造宅基地的审批材料属于公开范围,故向原告卞杏宝公开卞增的《无锡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经查询档案材料,无“卞增原宅基地(已拆除)建房批复”,故告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申请获取的“1、拆除合法手续的申请;2、政府结论意见,共计九张”,信息内容表述不明确,被告市国土局告知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具体名称后再行申请,该告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对原告卞杏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被告市国土局针对原告卞杏宝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书面答复,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告卞杏宝请求确认被告市国土局构成行政不作为并提供其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杏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卞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茜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