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高新区华杰染料有限公司与宁波竞宏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高新区华杰染料有限公司,宁波竞宏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647号原告:宁波高新区华杰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芙蓉路**弄**号。法定代表人:卓文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竞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兴甬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子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吉,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高新区华杰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竞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华杰公司的申请对被告竞宏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荣、被告竞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杰公司起诉称:原告将化工原料销售给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8日分别开具给被告宁波增值税发票计40500元、27000元。后被告将部分化工原料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开具红字宁波增值税发票计51725元冲回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7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75元。被告竞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方未对货款金额进行核算,尚欠货款金额不明,且不知该增值税发票是否进行抵扣或认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增值税发票二份、红字宁波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75元的事实;原告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为结算货款的行为,被告收取增值税发票即为对货款金额的认可,且送货单等其他供货凭证在原告送货时已由被告收取的事实。2.被告与案外人夏荣钢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夏荣钢解除合作关系并就合作期间对外应付款的承担等协议双方各自应付账款进行约定,且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5775元的事实。被告竞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仅为原告的收款凭证,被告确有收货但对收取货物的数量及货款单价都没有书面约定及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应为增值税发票的票面金额,应通过双方结算确定;原告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也说明双方未就该货款进行结算;认为证据2为被告与夏荣钢之间的内部协议,指示双方关于账款的分配约定,并不能就此认可协议确认了对外欠款的金额。根据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其对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并无异议,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发票后对票面金额提出了异议,现仅以不知是否认证或者抵扣来否认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而且《解除合作协议》中,被告与案外人夏荣钢解除合作关系并就协议双方各自应付账款进行约定,虽然该协议为被告与案外人夏荣钢之间的内部协议,但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可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15775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化工原料销售给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5月8日分别开具给被告宁波增值税发票计40500元、27000元。后被告将部分化工原料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开具红字宁波增值税发票计51725元。被告与案外人夏荣钢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期间对外应付款的承担等进行约定,其中被告承担对本案原告的15775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化工原料并开具宁波增值税发票,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775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尚欠货款不明、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竞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高新区华杰染料有限公司货款1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计97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287元,由被告宁波竞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