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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谢业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业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业昌,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5年9月17日被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业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业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业昌在柳城县东泉镇天华药店旁的巷子内以“强攻”起子撬电门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温某3停放在此一辆两轮摩托车。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46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业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谢业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业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谢业昌在柳城县东泉镇天华药店旁的巷子内以“强攻”起子撬电门锁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温某3停放在此一辆价值人民币2460元的两轮摩托车。另查明,被告人谢业昌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未能追回且被告人谢业昌没有退赔被害人温某3被盗车辆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业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2008)桐监放字第15625号释放证明书、柳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被盗车辆的信息、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温某2的证言、被害人温某3的陈述、被告人谢业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业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业昌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谢业昌依法应当退赔。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业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业昌退赔被害人温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