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苗伟与于娜辉、崔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娜辉,苗伟,崔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娜辉。委托代理人赵占峰,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伟。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东。上诉人于娜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朋友崔建东出借了较大数额的资金,崔建东将资金提供给他人使用,原告在追讨上述欠款过程中,崔建东向原告出示并提供了被告的欠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苗伟人民币贰拾贰万(220000)元,按每月19号之前还利息,利率7厘,如不能及时还苗伟可起诉。债务人:于娜辉2014年10月24日,证实被告于娜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于娜辉的质证认为:从欠条内容显示“如发生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解决”说明双方对管辖作出了约定,这句话用笔划掉了,但不是于娜辉划掉的,并且“按每月19号之前还利息,利率7厘,如不��及时还苗伟可起诉”也不是于娜辉所写,说明该欠条属于有瑕疵的经过修改的欠条,由于划掉的部分是书写欠条以后所划掉,那么应该按照原来的约定由沧州仲裁委员会管辖。于娜辉不欠原告22万元,原告与被告于娜辉并不认识,更谈不上欠原告22万元的事实,原告向崔建东出借了借款,那么应该向崔建东要求偿还,崔建东与于娜辉及齐三军合伙购买皮子,崔建东负责出资金,于娜辉与齐三军负责在外面买皮子,利润三人平均分配,风险也应该由三人承担,买皮子赔的钱于娜辉应该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份额,但原告存在的借款的事实,更不应该偿还原告20多万元的欠款,于娜辉之所以写下欠据,是因为苗伟催促让他还钱,崔建东说让于娜辉出具一份欠据用于应付苗伟,于娜辉在崔建东的欺骗下出具的欠条。欠条上的“苗伟”“贰拾贰万(220000)”、“于娜辉”以及欠条上的日期是被告书写,其他内容及划掉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由于该欠条有添加涂改的内容,该欠条属于存在瑕疵的证据,由于欠条是在崔建东的欺骗下所出具的,属于可以撤销的合同,因此该欠条缺乏真实性、客观性,不当认定。对于被告崔建东出具的欠据形成过程的说明,被告于娜辉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于娜辉并不认识苗伟,崔建东所出示的欠条证明只是他个人的一种陈述,不能作为欠条成立的原始证据。因欠条形成过程所称的因为于娜辉做生意,这其中应当有一个详细具体可查的给付借款的过程。22万元是一笔巨款,其如何进行借贷交易完成支付,崔建东也应该提交一个证据,比如银行交易记录,鉴于崔建东本人不到庭,上述的交易过程根本不能审查清楚。所以崔建东说的欠条经过不应该采信。二、对于欠条形成该过程所称的“于娜辉”写在后,崔��东写在前,这是一种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其他证据来佐证,于娜辉的欠条形成时间也是于娜辉和崔建东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形成的,形成经过所称的因为于娜辉做生意才借钱,即使真实存在的话,也是于娜辉和崔建东他们两个合伙做生意存在的。三、根据最新的民诉法解释一百一十条条第三款规定,法院对崔建东的主张也不应该支持。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已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于娜辉2014年10月24日书写的欠据一张。被告于娜辉辩称与崔建东结账时崔建东告知资金来源于原告苗伟,并按崔建东的要求出具了欠据,被告于娜辉的这一说法恰恰证明了当时其认可欠原告苗伟220000元这一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核实了崔建东的欠条形成过程,该欠据上划掉的“如发��纠纷,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解决”、添加的“按每月19号之前还利息,利率7厘,如不能及时还苗伟可起诉”崔建东承认是自己在于娜辉书写前所为,证实了在欠据形成之后,不存在删改行为,被告于娜辉对其辩解的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被告于娜辉所述,被告崔建东与其是合伙关系,作为被告于娜辉表哥同时又是被告的崔建东做出对己不利的证言应予采信,故本院对欠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本案原告虽然并非直接借给被告于娜辉,而是通过被告崔建东出借,但被告于娜辉所答欠条认可出借方是原告而非崔建东,故被告于娜辉主张应该由崔建东偿还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崔建东作为中间人对原告借款明显有保证收回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娜辉辩称与崔建东等人为合伙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遂判决:被告于娜辉支付原告苗伟欠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7厘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崔建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于娜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于娜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与苗伟互不相识,苗伟认可自己向崔建东出借大量资金,但苗伟并未委托崔建东将资金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苗伟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原审认定欠条的真实性是错误的。3、原审没有查清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原审对借款是否支付、交易方式等未进行调查,���际上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苗伟虚假诉讼,且苗伟的诉状与崔建东的书面陈述对借款的事实互相矛盾,二人恶意串通转嫁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苗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苗伟辩称:上诉人对欠条的形成过程,在原审已经说明,上诉人认可其在与崔建东结账时,崔建东告知其资金来源是被上诉人苗伟,于娜辉为苗伟出具欠条,这表明上诉人是先使用了资金后通过与崔建东结账确认欠苗伟22万元。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上诉人应提交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崔建东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娜辉与被上诉人苗伟之间并未直接交付借款,被上诉人苗伟只是向崔建东出借了资金,苗伟在向崔建东追要借款时,崔建东向苗伟出具了于娜辉书写的欠苗伟的欠据。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娜辉认可该欠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在与崔建东合伙结账时,崔建东称入伙出资的钱是向苗伟所借才书写的欠条。本案中,上诉人于娜辉虽没有直接向苗伟借款,但其书写欠据的行为,已认可崔建东借苗伟的资金为其入伙出资使用。因此,崔建东在向苗伟的借款后,经于娜辉同意并书写欠条予以确认,已经将其债务转让给于娜辉,故于娜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判决崔建东在于娜辉欠款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但崔建东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于娜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