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外来务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12月30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先后至平湖市乍浦镇华浦港湾小区1幢、5幢和7幢底楼地面停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强掰电动自行车电瓶盖子的手段,窃走失主李彬电动自行车内的4个电瓶(价值292元)、陶振亮电动自行车内的4个电瓶(价值249元)、范照云两辆电动自行车内的9个电瓶(价值868元)、费龙英电动自行车内的4个电瓶(价值323元)、马道明电动自行车内的4个电瓶(价值535元)、李艳平电动自行车内的4个电瓶(价值323元)、程杰两辆电动自行车内的9个电瓶(价值956元)、江远程电动三轮车内的5个电瓶(价值1190元)、何奎电动自行车内的4个电瓶(价值190元)、李先建电动自行车内的4个电瓶(价值546元),总价值5472元。另查明,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赃物电瓶24个并均已发还失主;另查,被告人陈某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因犯罪曾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的12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陶振亮现金249元、费龙英现金323元、李艳平现金161.5元、程杰现金691元、江远程现金1190元、何奎现金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贝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