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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依法被监视居住,当日又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见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26日下午,被告人邵某及王某、张某、余某等人在鄱阳县鄱阳镇上士湖76号邵某家中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邵某在其家中两次以上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辩称其只是在2015年11月25日或者26日其中一天的下午容留了王某、张某、余某三人在鄱阳县鄱阳镇上士湖76号吸食了毒品冰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或者26日其中一天的下午,被告人邵某及王某、张某、余某等人在鄱阳县鄱阳镇上士湖76号邵某家中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另查,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邵某经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5日或26日下午五、六点左右,王某、张某、余某与其一起在鄱阳县鄱阳镇上士湖76号家中的卧室内的电脑桌旁边吸食了冰毒。当时吸食的冰毒是张某带去的。吸管及锡纸是余某买的,矿泉水瓶是其家中的,打火机每个人身上都有。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最近的一次在邵某家吸食冰毒是2015年11月25号、26号的样子,吸食毒品的人有邵某、江峰、张某、余某等人。吸毒的事邵某都知道,而且他也参与吸毒了,并且没有说过拒绝的话,但是没有收过钱。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或者26日下午,邵某打电话叫张某到其家中去玩(指吸毒),当时邵某、王某、余某和张某等人在邵某家卧室里放台式电脑的桌子上吸食的毒品。在邵某家里吸毒邵某没有收过钱。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5日或者26日下午四点钟左右余某在邵某家的卧室里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当时吸食冰毒的人有余某、王某、张某、邵某等人。邵某参与了吸毒也没有阻止其他人吸毒。5、被告人邵建军的基本情况表、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邵某出生于1983年8月1日,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7日,鄱阳县新桥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经查邵某承认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立案侦查。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邵某辨认出其容留吸毒的王某和张某。王某、张某、余某辨认出提供吸毒场所的屋主邵某。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邵某、王某、张某、余某吸食冰毒所在场所,即邵某的家(鄱阳镇上士湖76号),以及吸毒工具的外观特征。9、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照片,证明邵某、王某、张某、余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的结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提供场所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2015年11月25、26日下午容留他人吸毒二次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本案被告人邵某供述、证人王某、张某、余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邵某2015年11月25日或者26日其中一天的下午容留他人吸毒一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5年11月25、26日下午容留他人吸毒二次的事实予以纠正。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建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