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子新与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新,孙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320号原告:李子新,农民。被告:孙雷,农民。原告李子新与被告孙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1年,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法院,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再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3年2月27日署名为“孙雷”的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制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有被告孙雷的署名,其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孙雷因做生意需用资金,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欠到,李子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利息1分2厘整,用1年,借款人孙雷,保人高和民,农历2013年2月27日”。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孙雷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署其名的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请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出具欠据之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雷偿还原告李子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候鲁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