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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彩霞与江西江铃底盘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彩霞,江西江铃底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彩霞,女。委托代理人余辉,江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铃底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开发区金妮大道168。法定代表人黄平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邓彩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彩霞及委托代理人余辉,被上诉人江西江铃底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邓彩霞顶替其母亲进入江底公司工作,为江底公司合同制工人,1996年12月因病转为劳保人员后再未到江底公司上班。2002年6月13日,江底公司收到邓彩霞的《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系江铃底盘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一九八五年四月进厂工作,后因患有废TB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吃劳保至今,由于不能适应公司的工作,特此提出《辞职申请》”,落款处申请人署名为“邓彩霞”。2002年6月17日,江底公司下发了一份JD(2002)第26号《关于对邓彩霞等同志申请辞职的批复》文件,对邓彩霞等同志因本人原因向公司申请辞职,经公司研究同意辞职。辞职后的待遇按公司JD(2001)第21号文件规定办理。江底公司(2001)第21号文件为《公司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办法》,该文件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象、经济补偿、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其中对属该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象按工龄600元/年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员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公司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即生效。2002年7月16日,江底公司对邓彩霞辞职作出经济补偿,从1985年4月至2002年7月按每年600元计算,共发放经济补偿金计10800元,该10800元已被实际领取。2002年7月份以后,江底公司再未向邓彩霞发放劳保金。邓彩霞称其于2014年在社保局了解社保返还政策时才发现自己未缴纳过社保、医保。此后才知道2002年就与江底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邓彩霞认为《辞职申请》并非其本人所写,而是其丈夫章战军书写并提交至江底公司。江底公司同意其辞职、与江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本人均不知情,江底公司发放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也是其丈夫所领取,其本人认为该10800元为企业改制的安置基金。邓彩霞以此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抚州市仲裁委以邓彩霞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向邓彩霞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江底公司认为《辞职申请》是由邓彩霞本人所写,邓彩霞知晓与江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并在2002年7月18日领取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邓彩霞为证明《辞职申请》并非其本人所写,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辞职申请》中“邓彩霞”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经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2002年6月13日的《辞职申请》邓彩霞落款处“邓彩霞”签名与邓彩霞本人签名笔迹进行比对,得出的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辞职申请》中落款处留有的“邓彩霞”签名是邓彩霞本人的笔迹。邓彩霞申请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用为46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邓彩霞于2002年6月13日向江底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江底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下文批复同意,邓彩霞据此获得江底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邓彩霞、江底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邓彩霞起诉时称《辞职申请》并非其本人书写,其对已与江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并不知情,直至2014年到社保局了解社保返还政策时才知晓;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辞职申请》申请人处“邓彩霞”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做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邓彩霞、江底公司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送检的《辞职申请》落款申请人处留有的“邓彩霞”签名是邓彩霞本人的笔迹,故邓彩霞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邓彩霞另称,江底公司同意其辞职的批复未按公司JD(2001)第21号文件规定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江底公司同意邓彩霞辞职的批复文件未生效,邓彩霞、江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向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解除劳动关系由邓彩霞自愿提出辞职申请,并经江底公司同意,邓彩霞领取了江底公司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且当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邓彩霞认为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意见,既与事实不符,又超出诉讼时效,不予认可。因邓彩霞、江底公司已于2002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江底公司改制方案中的安置人员,不再参加江底公司企业改制。综上,对邓彩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江底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彩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及鉴定费4600元,由邓彩霞负担。一审宣判后,邓彩霞不服,上诉至本院,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2002年5月31日制订了《关于“两个置换”实施方案(草案)》,该方案已经对公司在册的18名(含上诉人在内)的劳保人员的社保、医保、生活费等待遇作了较详细的一次性安置。时任被上诉人办公室主任范建荣竟在国企改制的大潮中引诱上诉人同在公司工作的丈夫章战军,未经本人授权于2002年6月13日擅自代写“辞职申请”,模仿上诉人笔迹署名,被上诉人立马于2002年6月17日以JD(2002)第26号文批复同意辞职,后于2002年7月18日又私下通知上诉人丈夫签其名领取了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企改中不让上诉人参改,通过不正当渠道以“辞职”的合法手段掩盖剥夺上诉人的参改权利,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真正做到劳动者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所致。被上诉人的行为及其错误,违反了国企改革政策,剥夺了上诉人的参改权利,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2日下发JD(2001)第21号文《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同意,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即生效,……”。该办法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制定,经职代会组长会议讨论通过下发公示,程序合法,依法有效。根据该办法及《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现在原告认为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并未将JD(2002)第26号文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在社保局了解社保金返还政策时才发现自己2002年后没有缴纳过社保、医保,才知道自己于2002年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紧接着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从知道此事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仅为一年,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不当。根据本案事实还必须适用《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等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做到有法必依,不至于失误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补缴2002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上诉人的社保金、医保金、生活费共计136801.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江底公司答辩称,本案中的辞职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系上诉人邓彩霞亲笔书写,辞职是邓彩霞自愿行为,邓彩霞提出申请后,被上诉人江底公司作出了批复,并给予补偿,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JD(2001)第21号文件不是强制性解除合同,文件以员工本人自愿为前提,解除劳动合同不以是否向上级部门报备作为依据,且邓彩霞没有证据证明江底公司未报备,邓彩霞在起诉状中主张JD(2001)第21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时又主张JD(2001)第21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前后意见不一致。根据江底公司文件,本人辞职的不属于安置方案人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邓彩霞不享有江底公司对员工的待遇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二审中,邓彩霞没有否认辞职申请不是其所写,仅主张不是其自愿书写,因此其理应知晓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江底公司下达批复后对邓彩霞的经济补偿开具了支票,支票是由邓彩霞丈夫拿着邓彩霞身份证和支票去领取的,2002年6月份解除合同以后,2002年7月份江底公司就没有发劳保给邓彩霞,十多年来邓彩霞不可能不去看,这一系列的材料证明邓彩霞知道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邓彩霞提交了一份抚发(2001)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通知》,证明江底公司于2002年6月13日与江铃汽车集团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邓彩霞当天提交辞职申请,而国企改革的待遇比辞职的待遇要高,因此邓彩霞提交辞职申请不是自愿。被上诉人江底公司对上诉人邓彩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邓彩霞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抚发(2001)6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通知》文件确实存在,但该文件的存在不能证明邓彩霞在本案中是否为自愿辞职。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邓彩霞向被上诉人江底公司提出辞职是否出于自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否应享有被上诉人企业改制分配方案的相关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邓彩霞于2002年6月13日向江底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文检鉴定,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送检的《辞职申请》落款申请人处留有的“邓彩霞”签名是邓彩霞本人的笔迹,故邓彩霞上诉主张江底公司制订的《关于“两个置换”实施方案(草案)》对公司在册的劳保人员的社保、医保、生活费等安置待遇远远高于其辞职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辞职申请是时任江底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范建荣引诱邓彩霞丈夫章战军代写,模仿邓彩霞笔迹署名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邓彩霞于2002年6月13日向江底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后,江底公司于2002年6月17日下发了JD(2002)第26号《关于对邓彩霞等同志申请辞职的批复》文件,在该批复上载明:“抄报:市劳动局、社保局存本人档案一份”。随后,江底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向邓彩霞支付了10800元经济补偿金,邓彩霞亦领取了该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邓彩霞主张江底公司未依JD(2002)第26号文件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邓彩霞于2002年6月13日向江底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并于2002年7月领取了江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邓彩霞辞职后,一直居住在江底公司小区,其丈夫章战军在江底公司改制后返聘在江底公司工作。现其主张不知晓江底公司对其辞职给予了批复,不知晓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邓彩霞与江底公司于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江底公司改制方案中的安置人员,邓彩霞主张江底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保金、医保金、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慧群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