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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辩护人程祥,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飞,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开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温某某系某村民。二个自然村东北有一2000余亩的草甸子,是村民放牧的地方。2014年4月被告人温某某非法占用某村东北草甸子地共计324.153亩,改变草地用途,用于种植玉米、向日葵及建房。2014年5月21日开鲁县某镇人民政府下发公告,对耕种的土地自行予以翻耙,恢复草原生态。温某某未予以翻耙。该草牧场在被告人耕种之前被种植过农作物。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白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宋某某、贾某某某某、刘某某、贾某、姜某的证言、开农牧字(2014)73号开鲁县农牧业局文件、开鲁县草原监理所证明材料、开鲁县国土资源局证明材料、开鲁县国土资源局、开鲁县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鲁县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说明、开鲁县某镇人民政府公告、某嘎查部分村民耕种沼地现场图、开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温某某涉嫌耕种地块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李某某的证词、当庭出庭的丛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某嘎查东北草甸子地曾经开发种植水稻的事实。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某镇新艾力村委会及部分村民联名申请书、开鲁县医院的诊断书,证明要求对温某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公诉机关对李某某的证词、丛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申请书、诊断书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某镇人民政府与袁某某、杜某的土地承包补充合同书,用以证实合同书中涉及的地块是草地,原为全线再就业水稻基地,允许种植农作物,政府的行为,导致被告人开垦种地。公诉机关认为,政府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人犯罪的依据,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该院采纳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原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地,种植农作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该涉案草牧场在被告人耕种之前,有被耕种过的事实,不能当为改变该草牧场的用途,不能阻却被告人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能阻却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辩护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予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到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温某某非法占用草地及非法参与处理涉案草地相关事宜。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温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对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但原判量刑偏重,应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上诉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需继续治疗;上诉人妻子患精神疾病,已多次强制治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特别是其自身健康状况及家庭因素,希望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政策,恳请法院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温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上诉人温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地,种植农作物,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温某某占用草地的面积达300余亩,且未采取积极措施恢复所占草地生态,社会危害较大,上诉人温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础 鲁审 判 员  金 影代理审判员  景东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家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