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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晚,被告人陶某在安吉县xx镇xx路“xx”酒吧期间喝酒。次日凌晨0时53分许,其驾驶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驶往xx庄方向,途经安吉县xx镇xx路x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陶某的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遂被带至安吉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5年9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陶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在送检的陶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2015年9月28日,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送检的陶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被告人陶某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达到醉酒标准。经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0087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某酒后驾车因操作不当,造成与公路护栏相撞、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赔偿道路护栏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危险驾驶案件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及光盘,危险驾驶案照片及说明,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公物鉴【化】(2015)2166号检验报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5)471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护栏赔偿清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护栏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