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279号原告周某,贵州省普定县二中工人。被告何某,现在江苏省苏州市务工。原告周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认识,同年7月便开始同居生活,直至××××年××月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何维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何泽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有一幢房屋7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共同生活,被告还曾于2014年10月无故殴打原告,有照片为证,且自原告在2014年11月检查出肺结核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就发生了大转变,双方至此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法庭要求离婚,贵院于2015年7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何泽童归被告抚养,长女何维维归原告抚养;3、房屋7间由原、被告均分。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何维维××××年××月××日生,长子何泽童××××年××月××日生,两个孩子现跟随被告在江苏省苏州市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结婚证、(2015)关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彼此间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本应相互包容、理解,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但由于家庭矛盾等因素,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隔阂,以至于原告曾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该案经过审理后,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本着维系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作为两个孩子的父母,均具有抚养孩子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长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共同房产,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房产情况,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何维维由原告周某抚养,长子何泽童由被告何某抚养,至何维维、何泽童分别年满18周岁。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