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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谢连坤与谢广福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坤,谢广福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1124号原告谢连坤,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广英。被告谢广福,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早厚、焦利杰,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连坤诉被告谢广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种景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坤诉称,原告谢连坤与谢某为亲兄弟,谢某于2014年10月19日因病逝世,留下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妻子刘某甲,房屋一套,谢某与刘某甲无生育子女,房屋由刘某甲继承。因刘某甲属于特等残疾,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在谢某去世以后的时间里由原告谢连坤来照顾,因原告谢连坤的妻子也是重疾在身,根本无法同时照顾两人,后来刘某甲由其法定监护人父母来照顾。刘某乙于2015年7月6日又改嫁到了董杜庄镇谢庄村,因原告谢连坤照顾谢某夫妇多年,刘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张贵仙以5000元的价格把谢某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了原告谢连坤,并且承诺刘某甲以后的生活事情与原告谢连坤无关。谢某在世期间,因其无子女,生活上和经济上的事情一直由原告谢连坤来承担着,并且一直照顾着谢某夫妇二人,在谢某去世之前的十年间,因谢某年事已高,身体不佳,谢某期间住院三次,都是由原告谢连坤承担着医药费,并且照顾着谢某在医院的起居,并且谢某逝世后,其丧葬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原告谢连坤承担的。原告谢连坤与被告谢广福系叔侄关系,现谢某去世后,被告谢广福与原告谢连坤争夺谢某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谢广福称其有谢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原告谢连坤一直居住在谢庄村,并且知道《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由董杜庄镇土管所来保管,村民是无法拿到的,原告谢广福通过原董杜庄镇镇土管所所长邵某非法得到了谢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被告谢广福想通过《集体土地使用证》来争夺房屋所有权,因被告谢广福从未尽过对谢某的赡养义务,并且多年未有走动和联系。2016年2月24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确认莘县董杜庄镇谢庄村谢记坤房屋(证号:91-345,地号:1540345)所有权归原告谢连坤所有;请求被告谢广福归还《集体土地使用证》给原告谢连坤。本院认为,谢某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谢某与刘某甲二人未生育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刘某甲系谢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诉争的莘县董杜庄镇谢庄村谢记坤房屋(证号:91-345,地号:1540345)所有权在谢某死亡后应归刘某甲所有。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依据的是其与刘某甲母亲签订的协议书,而被告谢广福既非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被告谢广福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种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黎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