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增宽,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利娜,江苏增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4692号民事判决,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王某甲于1997年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差异,在家庭出现债务问题时缺乏沟通,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失和。2015年11月26日,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王某甲应诉后,认为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王某甲恋爱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家庭债务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妥善处理好家庭债务问题,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相互沟通、体谅,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故对张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宣判后,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关于家庭的理解存在严重分歧,被上诉人认为应随时牺牲与上诉人的小家庭利益维护其父母及兄弟的利益。被上诉人时常打骂上诉人,并没有为挽回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婚生子王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王某甲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一起多年,被上诉人此前确实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方可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是被上诉人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某与王某甲自1997年相识、恋爱至××××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仍有一定感情。近年,由于双方互相缺乏信任,缺乏交流与沟通,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目前双方婚生子王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以及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和交流,对儿子王某乙多加关心和照顾,及时解决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从稳定婚姻关系角度出发,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代理审判员 相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龙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