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建川与刘任建、陈秀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川,刘任建,陈秀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2394号原告王���川,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汪阳,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任建,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秀婉,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受理原告王建川与被告刘任建、陈秀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秀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秀婉的住所地为泉州市丰泽区鹤山路16号,即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在惠安县黄塘镇聚龙小镇门口路段,因此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向本院起诉。被告陈秀婉主张本案应由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秀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秀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雅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九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