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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遂宁市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东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柴静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东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柴静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649号原告遂宁市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国开区西山路593号。法定代表人谭功儒。被告四川东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玉堂街13号。法定代表人王锋。被告柴静,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8日。原告遂宁市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鑫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东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劳务公司)、柴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治琼、邓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功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柴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朝鑫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东宇劳务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代理申办企业资质升级协议》(以下简称《升级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将原有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建筑装饰装修、土石方、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五项三级资质,由被告东宇���务公司为原告将以上五项三级资质代理申办为二级资质。申办成功后,原告应支付被告东宇劳务公司代理费190000元,并约定了代理申办时间为120个工作日。若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未申办成功,应在三日内退还原告所支付给被告东宇劳务公司的所有费用,并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东宇劳务公司用王锋、被告柴静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房屋作担保。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支付代理费57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支付代理费30000元,合计87000元,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所办五项工程施工资质升级一直拖延未办理成功。依据《升级协议》约定,被告东宇劳务公司应当退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锋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其中退还代理费87000元,赔偿损失13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底付清,若未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付代理费、支付损失费共计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柴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锋与被告柴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宇劳务公司签订了《升级协议》,约定原告朝鑫建筑公司将申报办理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建筑装饰装修、土石方、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五项三级资质升为二级资质的相关事项委托给被告东宇劳务公司代办理,代理费总计190000元,期限为120个工作日,由于被告东宇劳务公司工作失误造成资质申办工作无法完成的,应在三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并赔偿一切损失,被告东宇劳务公司用被告柴静所有的位于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房屋作担保。被告柴静未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后,双方未对担保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朝鑫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支付代理费57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向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支付代理费30000元,合计87000元。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收取代理费后未按约定完成原告朝鑫建筑公司委托的事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锋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遂宁朝鑫公司资质申办代理费退还本金8.7万元(大写:捌万柒仟元整)赔偿损失1.3万元大写(壹万叁仟元)共计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于2013年11月底归还,若不归还按银行同期利息二倍计息归还。”出具欠条后,被告东宇劳务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代理申办企业资质升级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收据、欠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朝鑫建筑公司委托被告东宇劳务公司代办资质升级事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朝鑫建筑公司向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支付了代理费,被告东宇劳务公司未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东宇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朝鑫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退还代理费、赔偿损失共计1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宇劳务公司立即退付代理费、支付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被告柴静不是受托人,原告要求被告柴静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东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遂宁市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代理费8.7万元,赔偿损失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遂宁市朝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柴静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东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王治琼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