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成立诉姜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立,姜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民初236号原告周成立,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肇州县肇州镇,现住林甸县林甸镇。被告姜闯,男,住林甸县林甸镇。原告周成立与被告姜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成立诉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姜闯出售橱柜门,被告当时没有交付现金,因此,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3月30日结清拖欠材料款8300.00元,若没有按照约定结清,按五分利息计��,经多次索要,被告支付利息1600.00元(2015年自4月5日给付400.00元,5、6、7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每个月给400.00元),尚欠本金与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确认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6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闯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8300.00元整,双方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结清,若不结清,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事实。被告姜闯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姜闯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在原告处购买橱柜门���被告当时没有交付现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3月30日结清拖欠材料款8300.00元,若没有按照约定结清,按五分利息计算,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了1600.00元,尚欠本金与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确认诉讼请求为偿还本金6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出让人,被告为买受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卖方义务,向被告及时交付了橱柜门,但是被告未及时、足额的给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6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成立材料款人民币6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700.00元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被告姜闯承担50.00元,由原告周成立承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实代理审判员 果继伟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