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忠武与潘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武,潘会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412号原告王忠武,男,于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潘会财,男,于1955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忠武与被告潘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会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武诉称: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潘会财在我处借款本金12500元,月利率9.6‰,同时为我出具欠条三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汤原县公安局核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证据二、2009年1月20日借据两份,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分别为10000元和1000元,其中有息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证据三、2010年2月12日欠条一张,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欠款1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潘会财分三次在原告王忠武处借款本金总计12500元,其中有息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其余两笔无息借款分别为1000元和1500元,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如期履行偿还义务。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有息借款10000元主张按约定月利率9.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笔无息借款2500元因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武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潘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武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潘会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林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