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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洪坤与张明学、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坤,张明学,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45号原告丁洪坤。委托代理人丁瑞荣被告张明学。被告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莱西市上海东路城建局综合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重庆中路长安人家网点14-15号。负责人王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汝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丁洪坤与被告张明学、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瑞荣、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学、环卫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明学驾驶登记车主为环卫处的鲁U×××××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刮倒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学承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306.1元--具体为医疗费1141.1元,护理费7965元,误工费56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明学、环卫处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六十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需要提交发票,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明学驾驶鲁U×××××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日庄镇三甲夼村村内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丁洪坤刮撞受伤。莱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洪坤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41.1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丁洪坤的误工时间为90-120日,伤后建议一人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的务工材料显示,其在青岛新永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担任门卫工作,月工资1400元。另查明:被告环卫处系鲁U×××××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复印件、工资计算表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学驾驶鲁U×××××号货车将原告丁洪坤刮倒受伤,该事实清楚。对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5天。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1元,误工费4900元(1400元/30天×105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鉴定费1400元,共计15406.1元。因鲁U×××××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2865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141.1元,共计14006.1元。据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可经由交强险获得赔偿,侵权责任人环卫处的赔偿义务得以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洪坤支付赔偿金1400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