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铁军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范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范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761号原告杨铁军,男,1954年8月20日生,汉族,物业经理,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系双辽市卧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系保险公司员工。被告范良,男,1994年10月27日生,汉族,系家电维修工人,住双辽市。原告杨铁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军委托代理人孟祥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范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上午16时0分许,范良驾驶吉C-J0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白市街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躲避其他车辆时向右侧慢车道并道时,与沿白市街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杨铁军驾驶的吉C-602**号太阳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铁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2203822015B00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良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铁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良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一事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费8747.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9063.04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不保护的部分赔偿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被告范良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7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不赔偿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范良辩称:我同意赔偿0。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不完全合理,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9月19日16时0分许,范良驾驶吉C-J0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白市街西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躲避其他车辆时向右侧慢车道并道时,与沿白市街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杨铁军驾驶的吉C-602**号太阳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铁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良应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铁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证明杨铁军于2015年9月19日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13天,护理级别二级,主要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建议休息四周,定期复查。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8747.23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双辽市辽河第一城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杨铁军系该公司物业经理,月薪4500元,如有误工按天扣除工资,情况属实。此外,被告范良出示保险单一份,证明吉C-J0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另经庭审询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70元,并表示同意赔偿该笔费用。被告范良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医疗费5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被告范良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500元医疗费。应在此次原告诉请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铁军在驾驶摩托车途中,与被告范良驾驶的吉C-J0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杨铁军受伤,经双辽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良驾驶的吉C-J03**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良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铁军医疗费87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100元/天)、误工费6150.00元(41天×150元/元)、护理费1613.04元(13×124.08元/天)、摩托车修理费170元.合计人民币17981.27元,减掉被告范良已垫付的500元,实际应赔偿17480.2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范良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