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5年5月15日生,个体户,住定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定远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早晨,被告人陈某与邻居俞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俞某乙在定远县炉桥镇建材路大山药店门前再次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某持棍将俞某乙左胳膊打伤。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某乙左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俞某甲、张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俞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代理审判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