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民申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王一×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王一×,王二×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司晓楠,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二×。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王一×、王二×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申请再审称:涉诉房屋系二被申请人父母王俊清、张××的共同财产,因二被申请人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故对父亲王俊清的遗产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法院对二被申请人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未予调查,二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均享有诉争房屋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要求取得涉诉房屋的全部产权或给付二被申请人相应份额的折价款。王一×、王二×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为避免申请人卖房造成无家可归的情形,不接受申请人给付折价款。两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二被申请人对父母不尽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中未书面申请法院到当地居民委员会调查,且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一审判决未支持申请人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二被申请人是王俊清的法定继承人,具有继承王俊清遗产的权利。一审中,申请人表示不同意支付折价款,且二被申请人主张按份额继承诉争房屋,据此,两审判决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对涉诉房屋析产继承是正确的;经审查二审卷宗记载,申请人在庭审中发表了辩论意见,申请人关于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的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郝津玲审判员 刘连芬审判员 齐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