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涛,邓守兵等与万祖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照明,王春生,伍鹏,邓守兵,樊智章,刘涛,万祖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3439号原告曾照明,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春生,男,1977年1月5日生出,汉族。原告伍鹏,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守兵,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樊智章,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涛,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六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曾照明、王春生,其基本身份情况同上一致。被告万祖杰,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曾照明、王春生、伍鹏、邓守兵、樊智章、刘涛与被告万祖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万祖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万祖杰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大武、艾明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照明、王春生、伍鹏、邓守兵、樊智章、刘涛的诉讼代表人曾照明、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祖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照明、王春生、伍鹏、邓守兵、樊智章、刘涛诉称,2013年,被告万祖杰雇请原告曾照明、王春生、伍鹏、邓守兵、樊智章、刘涛及第三人向日平、朱建权等八位带车,为被告从陕西省镇坪县谢家坡煤矿运煤到湖北十堰电厂,被告应付八位车主工资欠款共计667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给八位车主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曾照明、王春生、伍鹏、向日平、邓守兵、樊智章、刘涛、朱建权八人的运费(运煤碳)¥66700元,大写:陆万陆仟柒佰元,限期贰零壹三年底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利息的三倍付息,欠款人:万祖杰,身份证号:51222719750713XXXX,2013年8月30日”。此后,被告先后三次偿还了向日平、朱建权共计24800元,下欠本案六原告共计41900元,本案六位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的运费419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祖杰清偿欠款4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加油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位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第一组证据:六位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66700元运输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收条(原告把增值费发票带到煤厂去,煤矿给原告付了14800元)一张以及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4800元,还欠41900元。第四组证据:住宿费发票一张,加油票一张、交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68元,租车过来加油支付280元,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万祖杰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出示:本院询问陈吉山(系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书)的笔录,用于证明被告万祖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开庭审理中,六位原告对其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因被告万祖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欠款关系的事实,对于以上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万祖杰雇请原告曾照明、王春生、伍鹏、邓守兵、樊智章、刘涛及第三人向日平、朱建权等八位带车,为被告从陕西省镇坪县谢家坡煤矿运煤到湖北十堰电厂,被告应付八位车主工资欠款共计667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给付,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给八位车主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记载:“欠条,今欠到曾照明、王春生、伍鹏、向日平、邓守兵、樊智章、刘涛、朱建权八人的运费(运煤碳)¥66700元,大写:陆万陆仟柒佰元,限期贰零壹三年底付清,如逾期不付,按银行利息的三倍付息,欠款人:万祖杰,身份证号:51222719750713XXXX,2013年8月30日”。此后,被告先后三次偿还了向日平、朱建权共计24800元,下欠本案六原告共计41900元,本案六位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的运费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祖杰清偿欠款4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加油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六位原告曾照明、王春生、伍鹏、邓守兵、樊智章、刘涛及第三人向日平、朱建权等八人按约定为被告万祖杰从事运煤工作,为被告从陕西省镇坪县谢家坡煤矿运煤到湖北十堰电厂,且该运输事宜完成后与被告办理了结算,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六位原告工资。被告给六位原告位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六位原告等八人运煤工作结算的认可,但被告至今仅给付了第三人向日平、朱建权二人的欠款,对本案六位原告的欠款41900元被告万祖杰仍未给付,故本案六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4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住宿费168元、加油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万祖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照明、王春生、伍鹏、邓守兵、樊智章、刘涛欠款共计4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二、由被告万祖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照明、王春生、伍鹏、邓守兵、樊智章、刘涛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168元、加油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万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艾明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