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贺文力与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力,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468号原告贺文力,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诸葛帆(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辉,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豫川,重庆慎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文力与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力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帆、被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杨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有忠、人民陪审员袁忠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力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帆、被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杨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力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08年11月14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又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被告刘辉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借贷双方是被告和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已经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公司偿还完毕了该笔借款;2、本案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9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文力系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辉曾系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1月10日,原告贺文力通过自己所有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辉所有的建设银行渝中支行XX储蓄所账户转账30000元,对账单上备注为买轿车。2008年11月14日,原告贺文力又通过自己所有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刘辉所有的建设银行渝中支行XX储蓄所账户转账61000元,对账单上备注为业务费/买车。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向本院举示了2008年11月7日被告刘辉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一份、2012年6月18日刘辉出具的《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12月1日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其中,2008年11月7日被告刘辉出具的借款审批单上载明:“部门:市场部;借款人:刘辉;借款事由:私人借款买一辆车自用;借款金额:(大写:柒万);预计还款报销日期:2009-12-31;¥70000.00;审批意见:/;借款人签收:刘辉,2008年11月7日;会记主管/;出纳/。”;2012年6月18日,刘辉出具《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一份中载明“尊敬公司领导:我刘辉在2008年11月借款7万元购买车子作为公司商务使用,到目前还未还清,在这几年里从刘辉个人工资扣了27477.91元。余下还差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42522.09元。本人向公司保证在2012-12-30还清余款。望公司领导不在向刘辉工资里面扣。望公司批复!此致。重庆办:刘辉,2012-6-18。”该说明的以上部分除“刘辉”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字体,其中“公司商务”被手动修改为“个人”,“2012-12-30”被手动修改为“2013-12-30”。该《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下半页用手动书写说明如下:“1、经谢文娟确认,公司没有在刘辉工资里扣她提到的27477.91元,请刘辉再确认。2、贺总希望刘辉保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务必还清全部个人欠款。财务部,2012.6.19。”;2015年12月1日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一份中载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本公司从未向前市场部员工刘辉出借购车款,至于公司负责人贺文力私人借款给刘辉,贺文力先生也从未授权公司从刘辉个人工资扣除还款。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进行了有效催收,向本院举示了顺风速运单一份、证人周建新的书面证言一份、证人贺蓉证言一份予以证明。其中顺风速运单系存根,现在顺风速运网上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证人周新建未到庭作证;对于证人贺蓉,经查询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其中一名董事名叫贺蓉,但原告及证人对此均称不清楚。另查明,被告刘辉在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薪酬多次通过原告贺文力的个人账户转账结算。上述事实,借款审批单、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说明、顺风速运快递单存根、证人证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当事人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首要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首先,被告刘辉在借款之时采用的借款审批单上虽然多处存在空白,但被告提交了借款审批单后,公司如何审批以及是否审批系公司的权限。但该借款审批单上载明了部门、预计还款报销日期、审批意见、会计主管、出纳等事项,因此从该借款审批单的形式看被告系向公司申请借款;其次,原告提交的《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中被告刘辉出具的说明部分系向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借款意思表示。其下半页中的手写说明部分系财务部出具,而且该说明的内容是以公司为借款方出具的;再次,虽然该笔借款系从原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但是被告作为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工资薪酬多次通过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对其进行结算,因此即使该笔借款系原告个人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亦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为借贷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现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均显示被告刘辉系与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意。后原告虽然出具了深圳市八达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向原告借款而非向公司借款,但该证据系在诉讼期间形成且与之前原告举示的证据中所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举示的借款申请单及《关于车款的情况说明》、说明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适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贺文力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此暂不予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文力的起诉。原告贺文力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9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袁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