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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嫩江县公安局取保侯审。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嫩检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嫩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在黑龙江省嫩江县嫩江镇回民村的谷子地里捡谷穗,因二人翻动地里面的谷草堆与��在地里收谷草的被害人谷某某发生口角,于某某与谷某某发生撕打,被在场的谷某甲、张某某拉开。于某某给其朋友赫某某打电话,让赫某某来打仗现场。随后,赫某某开车与纪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一起来到嫩江镇回民村的谷子地里,于某某伙同王某某将谷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谷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支付被害人谷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又于2015年11月2日赔偿谷某某其他经济损失10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给付完毕,现被害人谷某某已对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王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纪某某、赫某某、谷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王某的证言,嫩江县公安局制作的嫩公(墨)勘字[2015]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黑嫩)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2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谷某某伤情照片,嫩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谷某某轻伤的损伤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谷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谷某某对于某某、王某某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嫩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树华审 判 员  魏明石人民陪审员  潘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