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执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覃某1、覃某2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某1,覃某2,覃某,覃瑞荣,覃胜域,黄平,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某1,女,1997年4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象州县。法定代理人覃某,是覃某1的母亲。申请执行人覃某2,男,2008年9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象州县。法定代理人覃某,是覃某2的母亲.申请执行人覃某,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象州县,申请执行人覃瑞荣,男,1945年8月18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覃胜域,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黄平,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86-1号法定代表人:江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覃胜域、黄平、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广西柳江县银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广西鹿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账号为20×××89的帐户内的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晓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