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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蒋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沿江大道南侧。负责人:储中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恺隆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隆公司)、一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终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0年4月8日,恺隆公司与郭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0年8月10日,绿地公司与郭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3月至8月,郭某与绿地公司在绿地国际家园5E区的项目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恺隆公司提交的2010年3月12日的开工报告系伪造,上面施工单位栏盖的是郭某私刻的项目部章,不能作为郭某自2010年3月负责工程的证据。昆山市档案馆存档的开工报告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加盖的是绿地公司的公章,有监理单位审核意见及总监理工程师的签名。2.2010年4月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法人或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该合同上既无绿地公司的法人签名,也无法人的授权委托,加盖的不是合同章,而是恺隆公司私刻的项目部专用章。恺隆公司知道郭某不具有代理权,郭某将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供恺隆公司使用,《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表见代理签约的说法。3.绿地公司与郭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不存在绿地公司赋予郭某对外采购材料的权力,且郭某与恺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尚无绿地公司与郭某的内部承包协议。4.恺隆公司伪造送货单提高钢材单价,郭某在2011年8月10日恺隆公司制作的钢材汇总表上签名明确注明仅确认送货的数量,一、二审根据伪造的送货单上的单价判决,没有依据。5.恺隆公司从郭某处调取了书证,完全可以向法庭申请郭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向证人郭某调查,取代了恺隆公司的举证职责。绿地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质证,一审法院不采纳,并将绿地公司要求签约人郭某作为第三人的裁决权交给恺隆公司。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审法院又应恺隆公司的申请对陈继军调查取证,并要求对询问笔录质证。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绿地公司的诉讼权利。6.绿地公司对公章管理刻制有严格的规章制度,郭某私刻的项目部专用章不属于绿地公司管理范围,没有证据证明绿地公司认可或追认郭某私刻的项目部专用章。7.绿地公司支付给郭某的50万元系用于年底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非给付恺隆公司货款。8.一、二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综上,绿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郭某与绿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时间虽为2010年8月10日,但绿地公司承建的绿地国际家园E5区1501#-1512#工程(以下简称E5项目工程)2010年3月10日即已开工,郭某于开工之初即负责该工程的地建、安装、室外总体工程,系E5项目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绿地公司与郭某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但第三人对此并不知晓,郭某对外购买施工材料时仍以绿地公司及昆山分公司的名义。2010年4月8日,郭某以昆山分公司的名义与恺隆公司签订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并加盖绿地公司E5项目部专用章,该章虽为郭某私刻,但恺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恺隆公司根据郭某的要求将合同项下的钢材送至E5项目工程工地,郭某以在送货单、钢材汇总表上签名的方式确认了送货的数量及单价。绿地公司聘任的E5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苏州三联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驻E5项目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陈继军证实,绿地公司送至三联公司的文件材料中,E5项目部专用章与绿地公司刻制的E5项目部非合同章穿插使用。2010年3月30日,郭某以绿地公司的名义与昆山宏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亦加盖E5项目部专用章,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后,绿地公司与宏基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支付宏基公司货款,并由一审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效力。在恺隆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4日的《材料价格申报表》上,郭某在承包单位栏加盖E5项目部专用章,三联公司、绿地公司合约部亦均加盖印章。上述事实证明绿地公司对郭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外使用E5项目部专用章知晓且认可,郭某在承包E5项目工程期间以绿地公司名义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足以使合同相对人相信其系代表绿地公司。绿地公司称郭某将自己的房屋抵押贷款供恺隆公司使用,并无证据证明。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郭某代表绿地公司签订并履行《钢材买卖合同》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合同》项下的钢材业已作为工程所耗材料纳入E5项目工程造价审计、计入绿地公司应给付郭某的工程款中,故一、二审判决绿地公司给付恺隆公司拖欠的钢材款,亦无不当。双方《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封顶后一个月内未付清余款的,承担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E5项目工程2011年年底全部竣工,恺隆公司自愿以结欠货款总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合同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也不相悖,一、二审判决支持恺隆公司的该项诉请亦无不当。郭某、陈继军知道案件情况,但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恺隆公司员工,恺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法院对其调查,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向上述二人调查的时间均在此之前,调查笔录也均于法庭调查阶段由双方质证,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绿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戎亚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